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李素隔
被   告  江瑞陞
       王春美
       鍾玉琴
       鍾玉枝
       鍾文山
       鍾玉蘭
      鍾川
       李劉省
       李銘哲
       李惠絹
       李建樟
       王崇源
       李廖份
       李明月
       李水旺
       李之伶
       陳雙喜
       陳清池
       李幸華
       李秀春
       李明鴻
       李煥婷
       陳姵君
       陳再
       李應岳
       李余敝
       林柏全
       林靜怡
       林靜茹
       李素女
       李素靜
兼   上
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瑞陞、王春美、鍾玉琴、鍾玉枝、鍾文山、鍾玉蘭、
鍾川、李劉省、李銘哲、李惠絹、李建樟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繼承而來,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
割期限,且系爭土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目前
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829條、第8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崇源、李廖份、李明月、李水旺、李之伶、陳雙喜、
陳清池、李幸華、李秀春、李明鴻、李煥婷、陳姵君、陳再
、李應岳、李余敝、林柏全、林靜怡、林靜茹、李素女、李
素靜、李應和辯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江瑞陞、王春
美、鍾玉琴、鍾玉枝、鍾文山、鍾玉蘭、鍾川、李劉省、
李銘哲、李惠絹、李建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因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取得分割後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保持公同共有,
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6
頁、第6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
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
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分割公同共有物時
,應認即已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
思。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自 李衍姜 與他人共有之
原天后段86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李衍姜於12年4月16日死
亡,前案判決固認被告陳再亦為李衍姜之繼承人,並准為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惟被告陳再為 李秋錦 之配偶
,李秋錦於68年4月10日死亡時,李秋錦之被繼承人 李謀水
(亦為李衍姜之繼承人,於102年9月24日歿)尚未死亡,
應僅李秋錦之子女即被告陳姵君有代位繼承權,故被告陳再
並非李衍姜之繼承人,並無應繼分,應可認定。從而,系爭
土地雖登記被告陳再為公同共有權人,然其應有部分比例應
為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2.32平方公尺,且多數共
有人間表明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兼顧當事
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分割分法以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登
記為分別共有,應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
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一
┌─┬───────┬──────┬────┬──────────┐
│編│不動產標的│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平方公尺)│││
├─┼───────┼──────┼────┼──────────┤
│1│雲林縣崙背鄉天│22.32平方公│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后段861地號土│尺│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地│││分別共有。│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李素隔│25分之1│
├──┼──────────┼─────────────┤
│2│李應和│25分之1│
├──┼──────────┼─────────────┤
│3│江瑞陞│20分之1│
├──┼──────────┼─────────────┤
│4│王崇源│20分之1│
├──┼──────────┼─────────────┤
│5│王春美│20分之1│
├──┼──────────┼─────────────┤
│6│李廖份│35分之1│
├──┼──────────┼─────────────┤
│7│鍾玉琴│175分之1│
├──┼──────────┼─────────────┤
│8│鍾玉枝│175分之1│
├──┼──────────┼─────────────┤
│9│鍾文山│175分之1│
├──┼──────────┼─────────────┤
│10│鍾玉蘭│175分之1│
├──┼──────────┼─────────────┤
│11│鍾川│175分之1│
├──┼──────────┼─────────────┤
│12│李劉省│105分之1│
├──┼──────────┼─────────────┤
│13│李銘哲│105分之1│
├──┼──────────┼─────────────┤
│14│李惠絹│105分之1│
├──┼──────────┼─────────────┤
│15│李明月│35分之1│
├──┼──────────┼─────────────┤
│16│李水旺│35分之1│
├──┼──────────┼─────────────┤
│17│李之伶│35分之1│
├──┼──────────┼─────────────┤
│18│陳雙喜│10分之1│
├──┼──────────┼─────────────┤
│19│陳清池│10分之1│
├──┼──────────┼─────────────┤
│20│李幸華│25分之1│
├──┼──────────┼─────────────┤
│21│李秀春│25分之1│
├──┼──────────┼─────────────┤
│22│李明鴻│70分之1│
├──┼──────────┼─────────────┤
│23│李煥婷│70分之1│
├──┼──────────┼─────────────┤
│24│陳姵君│25分之1│
├──┼──────────┼─────────────┤
│25│陳再│0│
├──┼──────────┼─────────────┤
│26│李建樟│25分之1│
├──┼──────────┼─────────────┤
│27│李應岳│25分之1│
├──┼──────────┼─────────────┤
│28│李余敝│25分之1│
├──┼──────────┼─────────────┤
│29│林柏全│60分之1│
├──┼──────────┼─────────────┤
│30│林靜怡│60分之1│
├──┼──────────┼─────────────┤
│31│林靜茹│60分之1│
├──┼──────────┼─────────────┤
│32│李素女│25分之1│
├──┼──────────┼─────────────┤
│33│李素靜│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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