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其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浚於106年3月28日19時
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性採集尿液、拍照片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
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
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本案原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被告不知珍惜改過機
會而再犯他案,導致原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