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譚必信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鈞澤前曾以為被告借款為由,
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並非其開出並交原告,
而是由其弟林鈞澤向此地下錢莊支付高利息,以票換現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甚明。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
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
現為票據法第9條),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
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
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
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在
卷可稽(見105年度城簡字第93號卷第3頁至第4頁),被
告雖曾辯稱系爭支票是其弟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地下錢
莊支付高利息而以票換現金,則其將該印章交由其弟或蓋用
印文後交付其弟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而開立支票,已有授權
其弟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故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應堪已
採信。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本件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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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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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A0000000│10萬元│105.1.15│105.1.18│聯邦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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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A0000000│20萬元│105.5.9│105.5.9│聯邦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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