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369,620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9月20日
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
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被告收取年息18.25%及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加計100元之手續費,容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手續費,殊非公允,爰酌減至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