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奎
被   告 方和 泰即方 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方和泰即方建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556元,及其
中411,459元部分,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
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
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至105年7月結帳日至106年5月結帳日止,合計消
費簽帳411,459元,暨計至106年6月30日未給付之利息
5,039元、手續費1,058元,以上共計417,556元未按期給
付,自106年5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20,000元後,雖屢經催
討仍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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