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 林茂櫸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NGV-57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與三民路口,因「闖紅燈(中清路左轉三民路)」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該路口明顯燈號不夠明確,待轉行駛後,被警攔下,惟在我之前尚在向其他民眾開單,顯然沒有看清楚我跟後車之行駛情況,另該機關明顯有行政怠惰之嫌疑,以致收到都快一年了,連辯駁的機會都沒有,卻要罰鍰加價非常不合理,當下在現場有提出異議,該員卻視若無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15403
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據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NGV-5727號車輛於本市沙鹿區中清路與三民路口前,號誌變換紅燈前尚未進入機車待轉區,陳情人闖紅燈穿越路口並左轉三民路,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失。三、另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陳情人當場簽收,並告知繳費期限及方式。四、檢附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供參。」。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㈠影像名稱:「043」員警密
錄器時間2021/03/2510:28:49時,員警於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近中清路七段路口攔停兩輛機車後,返回警車拿取空白舉發通知單。號牌NGV-5727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男騎士即為原告。10:29:00至10:29:25時,系爭車輛女乘客表示「那個路口不是綠燈嗎?」員警「你正前方是紅燈,你們當然不能轉啊,你們這樣子轉就不對呀。」原告「蛤?」員警「人家前面是待轉的,不是轉的。」、「你如果要轉進來,要在前面待轉。對不對,然後你過去的時候,人家已經是紅燈了,所以你是闖紅燈,你懂嗎?」,員警解釋完畢後,續行攔查掣單程序。10:30:55至10:31:
02時原告詢問女乘客「這裡要怎麼騎?」女乘客輔以手勢「你要這邊綠燈待轉再過來,啊你是這邊轉過來」。㈡影像名稱:「044」10:32:19至10:32:36時,員警掣單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並告知「這五天後一個月內,郵局、便利商店可以繳。」,原告簽名收受後即離去。員警則繼續處理另件交通違規事件。
㈣原告陳稱「攔停當下再向其他民眾開單,顯然沒有看清楚...
」,惟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新眼目睹,系爭車輛對面中清路七段紅燈號誌,未進入機車待轉區即闖紅燈穿越路口並左轉進入三民路,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嫌隙,且是同時一併攔查原告與案外違規車輛,況且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於攔停原告後,隨即返回警車拿取空白舉發通知單,與原告所稱不符。是故,被告根據員警職務報告及其密錄器影像,認定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無違誤。又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舉發員警亦已告知繳納罰鍰之時間與方式,舉發機關已盡通知及教示之義務,原告自應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或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於到案期限前至到案處所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原告逾越期限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逕行裁決,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15403
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據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NGV-5727號車輛於本市沙鹿區中清路與三民路口前,號誌變換紅燈前尚未進入機車待轉區,陳情人闖紅燈穿越路口並左轉三民路,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失。三、另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陳情人當場簽收,並告知繳費期限及方式。四、檢附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㈢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時間2021/03/2510:28:49時,員警於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近中清路七段路口攔停兩輛機車後,返回警車拿取空白舉發通知單。號牌NGV-5727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男騎士即為原告,10:29:00時至10:29:25時,系爭車輛女乘客表示「那個路口不是綠燈嗎?」,員警「你正前方是紅燈,你們當然不能轉啊,你們這樣子轉就不對呀。」,原告「蛤?」,員警「人家前面是待轉的,不是轉的,你如果要轉進來,要在前面待轉,然後你過去的時候,人家已經是紅燈了,所以你是闖紅燈,你懂嗎?」,員警解釋完畢後,續行攔查掣單程序,10:30:55時至10:31:02時,原告詢問女乘客「這裡要怎麼騎?」,女乘客輔以手勢「你要這邊綠燈待轉再過來,啊你是這邊轉過來」,10:32:19時至10:32:36時,員警掣單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並告知「這五天後一個月內,郵局、便利商店可以繳。」,原告簽名收受後即離去。員警則繼續處理其他件交通違規事件。
㈣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中清路七段號
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後至前方待轉區,並於待轉區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等情,亦為原告當場所不爭執,故原告所稱有當場提出異議云云,顯屬無稽。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即中清路七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方機車待轉區,並於待轉區左轉三民路,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㈤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
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第679號裁定參照)。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當場開單後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舉發員警已盡告知繳納罰鍰之時間、處所等,原告若對舉發事實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項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完成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嗣後對違規事實不服而有異,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予敘明。是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有行政怠惰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