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曾森雄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通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通力公司)之負責人,甲○○則擔任該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六地號立德街口之停車場守衛。乙○○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僅限於:「一、普通汽車貨運業務,二、特種汽車貨運業務,三、有關業務之投資及經營業務」,且汽油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而通力公司並非經許可核准銷售之能源供應事業,竟與甲○○基於共同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前揭停車場設置加油設備,未經許可即以「九九休息站」為名無照經營加油站,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九‧五元至十一元不等之代價,銷售汽油予附近之計程車司機等不特定之人。其間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僱用與渠等二人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 宋偉 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擔任加油之工作,乙○○並因而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分別於:
㈠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會同警方人員至現
場查察,查獲二輛油罐車、一座緊閉門鎖之鐵皮貨櫃屋內裝置二座油槽、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三支及油料量桶一只等加油設備(能源產品、銷售器具當時均未扣案),並於屋內查扣廣告名片一紙。
㈡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民眾檢舉同一地點仍有非法銷售汽油情事,經台北市政
府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現場查察,再次查獲前開油槽二座(存量約九千公升左右)、加油機一台及加油槍一支仍置於現場。
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原審法院至「九九休息站」現場勘驗,當場命警扣得乙○
○、甲○○所有之銷售器具大型貯油槽(內存能源產品汽油)五座,並循線查獲已轉至臨近 邱見昌 所經營「九八洗車場」地下加油站工作之 宋偉人 ,扣得宋偉人所持有之帳單五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坦承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六地號上,台北市○○街口之空地,為通力公司承租作為停車場之用,被告甲○○為停車場守衛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非法設置加油站及非法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同意被告甲○○於前揭公司停車場承租部分土地經營洗車場,不知有經營非法加油站之情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油品係向關渡國小對面之中油加油站購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之注入加油設備試行運轉,惟尚未進行銷售即遭查獲,已將前揭汽油自行抽取淨空云云。
二、經查:㈠臺北市政府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前揭停車場查察時
,查獲二輛油罐車(分別為未銜接車頭且未懸掛車牌、槽體噴示LV二六號之營業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貨車)、乙座緊閉門鎖之鐵皮貨櫃屋內裝置二座油槽、營業屋內則有加油機乙台及加油槍一支、屋外尚有加油槍二支等加油設備,並於營業屋內查獲載有:「九九好消息,各式高級自用職業轎車有福了,本公司特地從新加坡進口九八無鉛汽油,零污染高功率,每公升特價供應十一元..營業時間:0五::00至二0:00::電話: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名片乙紙,且前述LV二六號油罐車下方有疑似卸油口,而油槽與加油槍間復以油管銜接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查察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該名片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油槽內之油品經取樣檢驗結果,主要成份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該油如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者,則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列中「汽油」項目第三款之規格,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北營業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北業字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參,核與被告甲○○所述欲利用該地做為加油站之場所等情(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相符,前揭加油設施及油品均為供銷售汽油之用無訛。
㈡被告甲○○雖稱經營加油站係一人所為,並提出「土地租用同意書」一紙以佐
其說。然被告甲○○於原審陳稱:租金尚未談,嗣經法院提示同意書後,陳稱:當天可能酒醉,不知所簽云云;乙○○則稱:我們口頭答應甲○○做洗車用,合約書是草約,甲○○有簽約,未酒醉(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二人就簽約過程,敘述出入頗大,而同意書已載明租金、期限,甲○○竟答稱租金尚未談,亦顯有扞格。參以該場地之面積,依乙○○所述,約一百五十至二百坪,而該同意書載明甲○○租用之土地為五十坪,究應如何區隔何部分供甲○○洗車之用,均未見諸於同意書或該地號現場,而以現場貯油槽、加油管線、加油機、加油槍等之分布(見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無從認定甲○○係「租用五十坪」,況該等物品無一與洗車有所關聯?是該同意書之真實性,實堪存疑。甲○○不過係一警衛,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發現其居住於該場地之貨櫃屋內,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而設置該大型加油站之貯油槽、安裝管線、購置加油機、採購油料等,過程繁複,所費不貲,甲○○竟一再辯稱:油是向中油加油站買的(與事實不符,詳後),設備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老黑狗」購得,資金來源是「祖產」,惟均無法清楚交代來龍去脈,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足徵其完全不熟諳加油站之設置,不可能獨力完成加油站設置之人。又現場之油槽(大型貯油桶),一座為橢圓形油槽,另四座為水塔改裝,體積龐大,經原審隔離訊問,甲○○先陳稱係向乙○○所借,但乙○○否認為其所有,稱不知係何人所有後,甲○○始乃改稱:(油槽)本來就在停車場,若不是乙○○的就是別人的(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五座體積龐大之油槽佇立停車場內,被告二人或互相推諉,或推稱不知何人所有,顯與常理相違。參以被告乙○○所經營之通力公司,其總經理 劉文清 (乙○○之弟)、員工 賴建福 (原審法院勘驗當日於現場停留)所持名片上亦記載:「專營:汽、柴、煤油‧各類油品‧貨櫃油罐車運送」。而劉文清前此復曾多次為警查獲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非法經營加油站業務,通力公司於北投區市二十四巷九號之地址亦曾查獲油罐板車、加油槍、油槽、油罐車、油桶等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賴建福於該案與劉文清係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八八號、二九五○號起訴書(該案因未能查獲銷售事實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卷足佐。足見乙○○因經營通力公司而熟悉油品業務,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甲○○長期在其停車場大規模架設油管、裝置貯油槽而不自知之理?尤有甚者,現場扣得之傳單,上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裝機人即為通力公司,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投密字第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投密字第三十八號函在卷足憑。而自宋偉人處所扣得之帳單,其上亦明載乙○○之名字,有該帳單附卷可稽。是真正從事銷售汽油之人,應係乙○○,乙○○利用通力公司油品運輸、貯存器材及專業,設立加油站,而僱
用甲○○、宋偉人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及加油工,案發後則由甲○○出面充當人頭之情,已極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李正凱 證明渠 等確有簽土地租用同意書云云。惟該土地租用同意書,既為被告等通謀虛偽所製作,作為甲○○一人頂罪之根據,已如前述,該證人即令表面在場見聞,亦無解被告刑責,自無傳訊之必要。
㈢至被告甲○○辯稱尚未銷售云云。惟被告甲○○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供稱
向前來兜售之不特定人購入汽油三百公升,其後改稱:係向上開中油加油站購買柴油及汽油各半,共三百公升(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嗣又改稱:只向中油公司買柴油三千公升,未購買汽油(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翻異辯稱:柴油及汽油各買一千公升(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其前後四次供述互相矛盾,已非無疑。而前述加油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後並無販售柴、汽油三百公升之紀錄,而台北市政府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採樣之汽油亦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市售之汽油乙節,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能源管理法」訪問表及中油公司台灣營業處台北營業處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北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為憑,足見查獲之汽油並非購自中油公司之油品,而係被告二人私下自不明管道所購得。而偵、審期間,經⑴台北市政府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經至現場查察,查獲二輛油罐車、一座緊閉門鎖之鐵皮貨櫃屋內裝置二座油槽、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三支及油料量桶一只等加油設備(能源產品、銷售器具均未扣案),並於屋內查扣廣告名片;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七日至上址查察,發現現場仍置有前揭加油設備;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查覺仍有非法銷售汽油情事(能源產品及銷售器具均未扣案);⑷台北市政府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現場查察,再次查獲油槽二座(存量約九千公升左右)、油罐車一輛、加油機一台及加油槍一支(能源產品及銷售器具均未扣案),而加油機上則顯示汽油每公升售價十一元,警察局及環保局到場人員並證實該處確實遭油漬污染等情,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查察紀錄表存卷可佐;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原審至九九休息站扣得帳單五紙加油槍一支、貯油槽五只,而現場貨櫃屋內之牆上亦書有「星期一起九‧五元」之字跡(見原審該次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參以同案共犯宋偉人亦供稱: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均在前揭停車場擔任加油員工作(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帳單五紙扣案足佐。觀諸該帳單之記載,可明顯推斷係每營業日終結之表數減起始表數,即為該加油站所銷售之汽油公升數,再乘以每公升單價十一元,即為當日之營收(例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帳單即記載:000000-000000=1637,1637X11=18007),經原審於勘驗當日訊問鄰近之野村食品公司業務科長 彭憲良 ,其亦證稱:現場有計程車停留,也有拖車進出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處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為一長期經營之地下加油站,銷售對象主要係計程車司機,油品單價為每公升九‧五元至十一元,其間銷售未曾間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仍有銷售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上訴本院聲請傳訊共犯宋偉人及證人邱見昌,證明宋偉人已轉至邱見昌之「九八洗車場」工作云云。惟宋偉人於原審已陳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十三日均在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工作,則其後是否轉往邱見昌處工作,與被告等已成立之犯罪無涉,亦無傳訊邱見昌及重複傳訊宋偉人之必要,附此予已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上開辯解,純屬避就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另與被告甲○○共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乙○○、甲○○與宋偉人間,就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而銷售能源產品之行為,均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業務之範疇內,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乙○○一行為同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處斷。被告乙○○所犯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及被告乙○○、甲○○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之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乙○○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非法加油站之規模、業經查獲仍繼續經營前述非法業務長達一年餘及犯罪後矯飾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加油槍一支、貯油槽五座,係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帳單五紙,係共犯宋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扣案貯油槽五座內之汽油,係被告乙○○、甲○○所有之違反能源管理法銷售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