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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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重更(二)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賴以祥 張炳坤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戊○○○與其妻壬○○感情不睦,在外另交女友,動輒毆打、虐待其妻,並曾多次告知其岳母辛○○○,欲置壬○○於死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約六時五十七分許適逢青年節連續假日,戊○○○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打電話邀約女友癸○○外出遊玩,為癸○○所拒,其妻壬○○無意間自電話交談中獲悉上情,與戊○○○發生口角爭執,戊○○○惱羞成怒,萌生殺機,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將其預備供己吸用之安非他命令其妻壬○○大量吞食,壬○○因長期受虐待,恐被毆打而被迫食用,旋因服食過量,藥性發作而中毒倒地,戊○○○惟恐其妻壬○○尚未死亡,乃欲必將壬○○置之死地並偽裝成洗澡中瓦斯中毒狀,基於接續之犯意,復將壬○○移至浴室脫去衣服抱入浴缸內,再打開浴缸上之熱水龍頭,熱水使壬○○背部至臂部因而有一級燙傷,並將房屋四週之門窗緊閉,然後即帶其智障之兒子丁○○○外出,造成屋內氧氣燃燒殆盡,而使一氧化碳充滿整個屋內,致壬○○因吞食 甲基 安非他命過量,並再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左右死亡。迨同日下午戊○○○始返回住宅,打開窗戶,為掩飾其犯行,除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告知其胞兄己○○○請求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到其住處處理外,並打電話給其岳母,告訴其妻腳抽筋,又稱因羊癲瘋發作倒在浴缸內云云,嗣又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將壬○○送醫院後,又打電話告知其岳母,謂壬○○已脫皮,經醫師宣佈急救無效死亡。又戊○○○先前在緊閉門窗,造成一氧化碳充滿整個屋內,欲將其妻偽裝成瓦斯中毒時,理應注意查視是否有其他人在家未及防備而中毒,竟疏未注意到其女兒范 姜淑琴 與男友 林洋村 共處一室在陽台旁之 范姜淑琴 房間內睡覺,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防範,致使范姜淑琴、林洋村於睡覺中首當其衝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亦於同日上午十時左右雙雙中毒死亡,嗣戊○○○與己○○○於當晚九時許從醫院返回住處時,始又發現女兒范姜淑琴與林洋村雙雙陳屍於其房間內,已氣絕死亡多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及被害人壬○○之母辛○○○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否認有右揭殺人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開完計程車回家,即見屋內有瓦斯味,伊妻倒於浴槽內,水龍頭之水仍在流,乃將水龍頭關閉,因一時緊張不知如何處理,乃帶兒子到處找女兒范姜淑琴,其間有吃中飯及在屋內看電視,嗣電請 伊弟 報警,此外,均未離開該房子,伊妻等係因瓦斯中毒死亡云云;而其在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則改稱:是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回家時發現的等語;其於本院則另辯稱:伊於三月二十九日回家,但幾點回家已記不得了,只知是早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暨辯護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起意殺害被害人,較相驗証明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所載之死亡時間為晚,焉有先死亡後殺人之理,壬○○之主要致死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惟被告並無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且以開計程車為業貼補家用,被告並無餘裕供吸用安非他命,本案之檢警人員從未於被告之屋內搜獲任何安非他命,原審認定被告逼令 莊女 吞服甲基安非他命純屬臆測之詞,且莊女亦有自己吸食之可能。關於被告與莊女感情不睦,純屬莊女之母愛女心切之片面之詞,且被告若有意殺妻,不可能告知其岳母,亦不可能到處聲張,至於被告與癸○○年齡相距二十五歲, 陳女 絕非被告之女友,原審牽強附會謂被告另結新歡,殊屬無稽,被告絕無因夫妻感情不睦,且有意另結新歡,而起殺機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壬○○、范姜淑琴及林洋村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同日廿一時三十分許經報驗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並會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覆驗結果,死者壬○○屍體經肉眼觀察胸頸部雙側腋下皮膚有一級燙傷並遍及頸部,雙側肩部、右側上臂,經顯微鏡觀察結果,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血液覆驗結果含一氧化碳成份,由驗斷結果判明死者生前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血液濃度達七.0三%ug/ml超出可能致死量1ug/ml相當多,應為直接致死原因,由案情及死者死亡經過判定,死者可能誤食或他殺方式給予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欲偽裝為一氧化碳中毒,或死者未死欲以加工,由中午至下午時辰,將其智障之兒子帶出之時,打開水龍頭...欲偽裝為「瓦斯中毒」之錯覺,死者之死亡方式應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有服食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死亡,死亡之方式應懷疑有他殺之可能」。而死者范姜淑琴及林洋村之屍傷經由肉眼觀察均呈鮮紅色屍斑,經顯微鏡觀察血液中含有一氧化碳之成份,鑑定結果均認定係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醫鑑字第二八一-二八三號鑑定書三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三紙附於相驗卷(見八十五至一一四頁)可稽。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再就被害人壬○○死亡原因,函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補充鑑定,據函覆鑑定意見略稱「死者壬○○血液發現高濃度甲基安他命七.0三%ug/ml死者應吞食約0.八克及八00毫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般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高於1.0ug/ml即可能致死,死者壬○○一氧化碳中毒之屍斑較不鮮紅,應可判定主要致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一氧化碳中毒則加速其死亡。有該署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檢英醫字第號函在卷(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九十頁)為憑,足証被害人壬○○死亡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後,再遭以一氧化碳中毒,有他殺之情事,應可認定。
三、次查:據告訴人 郭玉蘭 於偵審中指稱被告與壬○○平素感情不睦,案發前被告經常毆打被害人,並常說要把被害人打死,被告並自承曾毆打其妻壬○○,而被告與案外人癸○○認識約一年,曾暗示要與癸○○在一起,且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四十秒曾利用家中電話邀約案外人癸○○一節,業經証人癸○○於偵查中証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並有前揭電話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五頁),被告雖否認與陳女熟識,且陳女亦否認為被告親密之女友,然被告豈有無故以電話邀約遠住在台北縣中和市之陳女出遊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壬○○感情不睦,並有另交女友甚明。再者,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案發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警察人員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查獲殘餘微量之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個,該塑膠袋經送鑑定結果,確有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可稽。且被告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審認明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証,而被告壬○○並無吸用安非他命,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開完計程車回家,即見屋內有瓦斯味,其妻倒於浴槽內,水龍頭之水仍在流,其乃將水龍頭關閉,因一時緊張不知如何處理,乃帶兒子到處找女兒范姜淑琴,其間有吃中飯及在屋內看電視,嗣電請其弟報警,此外,均未離開該房子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四十秒曾利用家中電話電癸○○欲約其出遊,有前揭通話紀錄可稽,並經証人癸○○到庭結証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於當日八時許始回家而發現本案,即顯不可信,且被告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即發現有瓦斯味,何以直至當晚七時十三分許,其弟偕同消防隊員到場時,仍可聞得濃烈之瓦斯味,被告如何能待在此環境下長達十餘小時,何以其智障之兒子獨未瓦斯中毒,而十餘小時內,被告何不報警處理,甚至其間其弟己○○○曾至案發處附近巷口與被告商討B.B.CALL之使用方法時,被告竟未告知該情事,且被告家中遭此劇變,其竟捨報警而急欲尋找其女兒,更殊難想像,其間被告竟仍若無其事地帶其子吃中飯及在屋內看電視,此均顯見其行止有悖常情,所辯殊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六時五十七分許,即打電話邀約其女友癸○○出遊,此事看在其妻壬○○眼裡,當時夫妻間必有一番爭吵,衡情可以概見。又查被告住宅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有被告打給証人癸○○之電話,及同日上午十時二分及十時十九分,有被告對外打出之兩通電話外,直至當天下午六時十六分以後始有被告打給佳其公司,被害人台南娘家及被告胞弟己○○○住宅的電話,而本案三名被害人確切之死亡時間,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載明,被害人壬○○死亡時間最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至上午十時許,范姜淑琴及林洋村之死亡時間在凌晨六時至十時間有電話通話紀錄及前開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檢英醫字號函可稽(見相驗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九十頁),參以案發後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最先到達現場之証人己○○○証稱當時有聞到濃厚之瓦斯味(見相驗卷第八頁),且據報案後迅速到達現場之消防人員丙○○於原審亦結証:伊迅速進屋再打開窗戶及關瓦斯筒開關,瓦斯味就沒有那麼重(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於本院則結證稱:伊進去時有聞到瓦斯味,因瓦斯味很濃,伊即開窗戶,伊去時瓦斯是開的,熱水器沒有火,伊即將瓦斯關掉,並打開窗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及被告於偵審中所供,其住宅之瓦斯熱水器是水點火式,熱水器放置瓦斯桶之陽台有加裝窗戶,而瓦斯桶與其女房間尚有一個可打開之窗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筆錄),暨被害人壬○○吞食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後,再一氧化碳中毒而加速其死亡,且其死亡時係躺在浴缸,其屍體有嚴重之燙傷脫皮等情觀之,本件被害人壬○○既無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且曾向治安機關檢舉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當知安非他命是毒害之麻醉藥品,果非被逼吞食,應不可能自行吞食高劑量之安非他命,而被害人若非被迫吞食大量安非他命,導至中毒昏迷,如仍在有意識之情況下,依其住宅熱水器之水點火使用方式只要隨手關上水龍頭,即不致於遭致燙傷至昏迷死亡,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妻爭吵後,乃萌生殺害其妻之犯意,以高量之安非他命逼令其妻吞食,迨其妻藥性發作昏迷,惟恐其尚未死亡,再將被害人移入浴室,打開熱水龍頭,關上房屋四週窗戶,隨後即携帶其子丁○○○外出,使屋內因氧氣用盡,一氧化碳充滿室內,造成其妻壬○○在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後,又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加速死亡,並因而致在陽台旁房間內睡覺之女兒范姜淑琴、林洋村亦雙雙因一氧化碳中毒相繼死亡,而其嗣後將被害人壬○○再抱入浴室,打開瓦斯熱火器,再致莊女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僅係為掩飾其先前以安非他命毒害被害人壬○○欲蓋彌彰之障眼手法而已。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救護紀錄表、工作紀錄簿、救護經過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三頁、相驗卷第十一至十八、五十至五十二、八十五至一一四頁)可稽,又經告訴人辛○○○指述,及證人己○○○、 何恭聘 、 李侑昇 等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八頁、三十二、三十三、七十、七十一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戊○○○對犯行雖堅不吐實,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庚○於原審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未能確定,本院前審審理中再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亦僅推定三人之死亡時間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至上午十時許,或凌晨六時至十時間,而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據該所函覆略稱:據法醫病理解剖結果支持壬○○、范姜淑琴及林洋村生前均有吸入一氧化碳致中毒而死亡,即顯示一氧化碳中毒時間約略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迄上午十時左右。壬○○及另二者(即范姜淑琴及林洋村)因體內均含有一氧化碳成份,雖前者體液內含有致死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但因一氧化碳之濃度及毒性可透過空氣瞬間吸入體內,短時間內造成死亡,三者之死亡時間應相差不遠等語,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九0二號函在卷(本院卷)為憑,再參酌上開事証及被告供承在案發當日上午八、九時許返回住處等情,被告有故意殺害壬○○及因過失造成其女范姜淑琴及林洋村於當天上午十時左右死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六、末查:被告於開瓦斯偽裝死者一氣化碳中毒時,理應注意波及無關及未防備之人,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而致范姜淑琴及林洋村於死,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死者范姜淑琴、林洋村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七、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辯稱:前審理之法官、檢察官及警察均有予刑求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法官及檢察官未曾刑求,刑求者是警察等語,所供反覆不一,而本院訊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丑○○則堅稱彼並未刑求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警訊筆錄係依被告之陳述記載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則被告究竟有無被刑求,非無疑問。又被告雖提出記載被告自述被刑求之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為證,惟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紀錄表係依據被告之自述所記載,當時看守所人員實際檢查被告身體時,並未發現被告有外傷等情,已據證人即負責檢查之 卓明松 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筆錄),另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被告回所時,並未提及被刑求,經檢查亦無外傷等情,亦據證人 吳忠文 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而被告於入所時曾自述被警毆傷,惟當時並無拍照存證等情,又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桃所德衛字第00二一一號函在卷(本院卷)為證,則本院在查無積極證據下,自難僅憑被告於在所時曾為刑求之抗辯,即認被告在警訊時有被刑求,是被告所辯被警察刑求云云,應不足信。
八、另被告辯稱伊曾因精神上之疾病至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云云。惟經本院分向各該醫院函查結果,發現被告均未曾因精神上之疾病至上開醫院就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桃醫秘字第0七三00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四七0號函各一紙存卷(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辯稱:壬○○曾罹羊癇瘋病至乙○○診所就醫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發現死者壬○○亦未曾因罹羊癇瘋病至乙○○診所就醫,此亦有該診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卷(本院卷)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況被告之平時之精神狀況良好,白天在上班,晚上開計程車維生等情,復據證人即其弟己○○○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九頁),被告亦直承以前並無精神方面疾病(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始終未曾為有精神上疾病之抗辯,在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應對情形,亦無何異常之處,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寅○○、子○○、甲○○所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中壢火車站前排班載客(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皆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本件被告將壬○○移至浴室時,非必在地板上拖行,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刑醫字第二九三六號函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之辯護人依據前開函釋,而以死者壬○○四肢並無因拖行肇致之外傷,即認被告未將壬○○移至浴室內,尚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核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殺人罪及過失致死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殺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三人之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左右,原審判決認定死亡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以後,與卷內証據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壬○○係夫妻關係,竟因感情不睦且有意另結新歡,即不顧夫妻情誼,予以殺害,人心之兇惡,莫此為甚,並因其執意妄為,另造成其女兒及友人二人之枉死,且其犯後並故佈疑陣,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對所犯上開數罪均極盡狡獪之能事而毫無悔意,本應處以極刑,永隔於人世,惟姑念被告之子丁○○○係智能障礙之人,未能料理個人事務,亟需他人照顧,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得灶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