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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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藺超群 律師被上訴人儷池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楊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
其中一百萬九千五百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九十九萬六千
六百十七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聲明部份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㈠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三五號二樓、二樓之一、二樓之二,及同市
○○路○段○○巷二九、三一號號等六棟房屋(以下併簡稱系爭六棟房屋)原屬妙香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妙香園公司)所有,其基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時,基泰公司要求房地所有權人一致,故於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定買賣合約後一個月內取得上開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售予基泰公司,上訴人據此向妙香園買受系爭六棟房屋,並現實給付價金,二者間之賣賣確係真實。
㈡上訴人與基泰公司成立上開契約在先,被上訴人實施假處分時,系爭六棟房屋已完成移轉登記,無脫產逃避被上訴人追償之事實存在。
㈢系爭建物之價值,依課稅現值為一千六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正,依妙香園之財產
目錄帳為二千零一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正,上訴人以二千五百萬元價購,並非低價。
㈣上訴人係將系爭六棟房屋連同門牌同段一三五號其餘樓層合計二十一棟房屋及基
地一併出售與基泰公司,被上訴人假處分系爭六棟房屋,致全部契約均無法履行而受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㈠妙香園公司之負責人 江莉芳 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委託 曾碧蓮 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於同年三月廿八日出售與基泰公司。
㈡妙香園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房屋之事實。妙香園公司係為脫產而自為連帶保
證人,以上訴人為出賣人,與基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再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若脫售得逞,被上訴人將來縱依法撤銷其詐害行為,日後亦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㈢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時,只知妙香園公司違反常情將系爭六棟房屋移轉與上
訴人,不知該六棟房屋是否已有買主,並無阻礙上訴人履行對基泰公司之契約義務。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接獲上訴人之律師函始知上訴人將系爭六棟房屋出售與基泰公司。該函雖謂妙香園有二千三百萬元之定存寄存在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被上訴人對妙香園之債權,並無無法受償之虞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妙香園公司只有五百多萬元存款,且經基隆地院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結果,妙香園公司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將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提高至一億
三千萬元,被上訴人因無資力而未依限補提擔保金差額,致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被駁回,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適法性無關。
㈤基泰公司以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四億八千六百萬
元,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鑑定上開二十一棟房屋中之九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二、三樓及仁愛路四段九一巷二十九、三十一號(建號:二七00、二七0一、二七0二、二七0三、二七0四、二七0五、二七0八、二七0九、二七一0,權利範圍:皆全部)、(建號二六九一,權利範圍四二分之十九)之市價,共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妙香園竟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二十一棟房屋,顯不合理。
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聲請假處分,上訴人應無地價稅之損失。除系爭六棟房屋外之十七棟房屋之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之損失與本件假處分無關。
㈦否認基泰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部分脫漏未予裁判,上訴人未聲請補充判決,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本院無從審究。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三五號二樓、二樓之一、二樓之二,及同市○○路○段○○巷二九、三一號等六棟房屋實施假處分。該六棟房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妙香園公司買受,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連同門牌大安路一段一三五號其餘樓層合計二十一棟房屋及基地,與訴外人基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轉售予基泰公司,而收訖部分價款。嗣上訴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駁回,惟將原假分裁定命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由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提高為一億三千萬元,被上訴人未依該裁定提供其差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駁回其原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該假處分之查封登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法聲請假處分上開房屋,致遲延履行對基泰公司之契約義務,而受有價金利息、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賠償基泰公司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各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三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妙香園公司有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面額共一千七百零一萬元預付租金支票九紙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均為妙香園公司股東,且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江莉芳之母及兄,並非上開二十一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對妙香園公司提起訴訟後,先由上訴人與基泰公司約定將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包括系爭六棟房屋在內之上開共二十一棟房屋出售與基泰公司,再由上訴人以二千五百萬元之低價向妙香園公司買受上開共二十一棟房後轉售與基泰公司,顯係意圖為妙香園公司脫產,使被上訴人於上揭訴訟事件獲勝訴判決亦有無法獲得清償之虞,屬詐害行為,為保全債權,始於債權範圍內向原法院就系爭六棟房屋聲請假處分,並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上訴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雖駁回其抗告,但將假處分擔保金提高至一億三千萬元,被上訴人無資力提供是項擔保金,致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基泰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無阻礙上訴人與基泰公司間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實施假處分。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將原假分裁定命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由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提高為一億三千萬元,被上訴人未依該裁定提供其差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原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該假處分之查封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包括系爭六棟房屋在內之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均係其向妙香園公司買受,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基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轉售與基泰公司,收訖部分價款,被上訴人非法聲請就系爭六棟房屋聲請假處分,致其遲延履行對基泰公司之契約義務,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房地產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聲請對系爭六棟房屋實施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並無阻礙上訴人與基泰公司間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則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使他人權利受侵害,而不注意避免,致使其結果發生之謂。故於聲請假處分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假處分為不當,而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為手段,或可避免該手段而不避免,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始足當之。倘若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且有正當理由信其所聲請假處分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並其假處分為保全債權之適當方法,即無故意或過失而言。
縱其假處分之聲請事後被駁回或被撤銷,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查:
㈠被上訴人因與妙香園公司間租賃房屋之糾紛,訴請妙香園公司返還押租金一千四
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面額共計一千七百零一萬元之支票九紙,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以下、第二五○頁以下)。該訴訟事件雖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信其對妙香園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應無疑問。
㈡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及其基地原分屬妙香園公司及上訴人所有,妙香園公司及上訴
人均有出售與基泰公司之意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一般交易習慣,妙香園公司與上訴人自得分別與基泰公司訂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契約。惟妙香園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委託曾碧蓮仲介出售上開廿一棟房屋,於同年三月廿八日與基泰公司達成買賣協議,業經曾碧蓮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八號上訴人等侵占案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頁背面、六一頁正面)。竟仍由上訴人先與基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包括系爭六棟房屋在內之上開共二十一棟房屋出售與基泰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以下),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與妙香園公司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以二千五百萬元之低價向妙香園公司買受上開二十一棟房屋(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以下)後,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與基泰公司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以下),將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出售與基泰公司,非但增加相關稅捐及手續費用之支出,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有違常情。
㈢上訴人係以總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向妙香園公司買受上開二十一棟房屋,此為上訴
人所自認。上訴人雖執房屋稅單,指該二十一筆建物之課稅現值僅一千六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上開買賣價金尚屬相當云云。但按房屋稅單上記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而上開二十一棟房屋中門牌大安路一段一三五號一、二、三樓及仁愛路四段九一巷二十九、三十一號共九棟房屋部分,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市價,總價高達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真實,惟參酌該鑑定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上開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之繁榮地帶,上訴人及妙香園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曾提供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及其基地為訴外人萬通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與基泰公司就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及其基地約定之買賣總價為四億一千萬元等情,認上開鑑定結果尚屬相當。依其鑑定報告,其中如上開九棟房屋之市價即已高達一億餘元,妙香園公司竟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二十一棟房屋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為不合理之低價,尚非無據。
㈣妙香園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始與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依契約第四條
有關付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交付以同年五月五日為票載發票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數紙支票。乃妙香園公司於簽約當日及同月八日即將該等建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買賣高達千萬元以上,妙香園竟於尚未收受任何價金,且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將該二十一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與社會一般處理買賣之常情顯有違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妙香園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妙香園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上開二十一棟房屋之買賣復有上開不符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之情形。徵諸上訴人均係妙香園公司之股東,乙○○○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莉芳之母,甲○○係江莉芳之兄,彼此關係匪淺,被上訴人疑其二者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意欲藉上訴人向妙香園公司買受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再轉售基泰公司之方法,達脫產之目的,自非無端臆測。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時,妙香園公司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尚有超過二千萬元之存款,被上訴人無不能受償之虞云云。惟上訴人在金融機構有多少存款,非被上訴人所得查知。不論妙香園公司當時有無足供清償之財產,被上訴人就外觀上判斷妙香園公司除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外,僅餘一百餘萬元之生財器具,恐不足清償其債權而認上訴人與妙香園公司間之買賣為詐害行為,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有對系爭六棟房屋實施假處分,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為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查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於被上訴人提供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擔保金後准許假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駁回抗告,惟將擔保金提高為一億三千萬元,此有上開二裁定在卷足考,其提高之額度達四倍之多,參酌被上訴人於其與妙香園間返還押租金及支票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千一百餘萬元,竟需提供四倍之擔保金以保全該債權,於成本計算上顯然不相當。被上訴人陳稱無資力提供該擔保金差額,即非不可信。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其後不提供擔保金差額即認其聲請假處分時即係基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為手段加害上訴人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即非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各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三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