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偉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彥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
陳健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複代理人 陳由明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反訴部分外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陸萬零伍佰玖拾陸
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一審起訴時即主張「三面都被他人占用」,被上訴人僅抗辯與左側 徐和生
二三七-五地號部分未被占用,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四四號徐和生、 徐鈺基 竊佔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六年桃簡字第九二四號駁回拆屋還地之簡易判決及內附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以證「二三七-五地號之現有房屋位置並無越界使用二四一-三地號範圍內土地」,固屬實情。但就後側二四三-三地號龍壽公司、右側二四一-二地號開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未被占用。鈞院赴現場履勘並請土地測量局鑑定,鑑定書(含圖)內容:
⒈後側二四三─三地號龍壽公司教練場逾越使用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有一
九‧七平方公尺及五‧三平方公尺二處。⒉右側二四一-二地號開源公司建物逾越使用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有二‧
五平方公尺及一‧八平方公尺二處。⒊另右側二四一-二地號開源公司部分,尚有虛線H點至T點為鐵皮圍籬,與實
線(地籍圖經界線)I點至X點成方塊,即H、T、X、I點連接線土地為開源公司鐵皮圍籬占用。因鈞院履勘時未命實測面積,故僅繪出虛線未說明面積,但確證為開源公司鐵皮圍籬逾越長方形使用面積無疑。
是被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確有地界糾紛無疑,應加倍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因合建契約簽立,計有左列支出:
⒈被上訴人取去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⒉龍壽公司沒收保證金二百七十五萬元。⒊委託 黃振祥 建築師之設計費八十萬元。⒋合建土地之房屋由上訴人僱力原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計支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
⒌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專案設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因而開支各
種費用合計六一九、六○一元。⒍因合建而為各種周邊費用計開支二○六、六九七元。⒎綜上合計共為八、四三○、二九八元已因被上訴人之地界糾紛未迅速解決影響
上訴人之權益及時效,應由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加倍賠償一六、八六○、五九六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藉詞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書」第七條之「地界糾紛」為由,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延宕兩造合建契約之進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無履行合建契約之意,解除兩造之合建契約。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鄰之土地之界址,歷經無數次之測量、鑑定,經由訴訟處理相關土地之界址爭議;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界址,均正好位於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在系爭土地之四周界址所繪製之油漆界標上;此項事實,由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證述明確。鈞院委託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四周界址(除面臨道路及二三七之五地號之土地外)再度進行鑑測,其結果與前揭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有相當大的差異。按依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0.一一九0公頃,實際現場面積不足,且因二三七之五地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確定,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之現場實際面積與土地測量局所認定吻合,自應將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立之界樁再向右移動一公尺,土地測量局依此認為系爭土地右側之二四一之二地號之土地有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若此說成立,則在系爭土地右側之土地界址,自二四一之二地號之土地開始,迄最後一筆面鄰道路之土地為止之土地界址,皆必須呈骨牌式的向右移動一公尺,以滿足每一筆土地面積不能減少之基本須求,則最後一筆面鄰道路之土地所有人將會平白無故損失土地面積,致嚴重損害其權利。現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仍為0.一一五七公頃(即一一五七平方公尺),而非土地測量局所說的一一九0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即係以系爭土地面積有一一五七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既然係依照桃園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一一五七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土地測量局云:一般土地之測量,面積皆容許會有0.00二二公頃之誤差。二十二平方公尺之誤差約等於六.六五坪之誤差,買賣房屋交易習慣來看,與一般社會上所能容許之土地或房屋面積之誤差範圍,相差太大。且桃園地政事務所或土地測量局,皆已具體指陳:因土地之地籍圖太過老舊之故,致使土地測量之面積一定會有誤差,甚至土地測量之容許誤差可以達到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然桃園地政事務所或是土地測量局,其均屬政府部門之一部份,二個公家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所為之測量有天壤之別,亦或許如土地測量局之人員或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所說的,係因為土地之地籍圖太過老舊之故,根本非屬「地界糾紛」,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更無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任何違反土地合建契約之約定。
㈡此次「地界糾紛」係上訴人片面主張,企圖掩飾遲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而對被上訴人所須負之違約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上訴人即委託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上訴人在該建築設計圖中,已明確標示出所謂的「鄰房占用地」,上訴人於設計圖中所指之「鄰房占用地」係指系爭土地左側之二三七之五地號之土地,而此部分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委託土地測量局測量並無任何越界。至於與系爭土地相臨之二四一之二地號之土地,依上訴人所為之設計圖,其所設計之擬興建房屋之範圍根本未有任何與二四一之二地號之土地有絲毫的糾葛存在。由此可見,上訴人既然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行排除其「主觀」所認定被鄰房占用之部分後而為設計,明明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依合建契約之義務去申請建築執照,違反合建契約之義務,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損害;而事實上,無論依土地測量局或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所云,均無以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地界糾紛」存在;再者,上訴人根本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乙事,已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承認,是故,上訴人遲遲不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而延宕開工期間,上訴人應該對被上訴人負起違約賠償責任。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偉德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變更為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及鄰地二三九之一一地號(由上訴人代辦申購手續,被上訴人出資買受)土地興建大樓,被上訴人並受領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所提供之土地無與第三人有地界糾紛情事,如影響上訴人權益和因時效之損失,被上訴人須加倍賠償。詎經申請基地測量,系爭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三面均被他人占用,除後方因與訴外人龍壽公司合建不受影響外,左右二側均為鄰房占用,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騰清土地指界點交,均置之不理,嗣上訴人遭龍壽公司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二百七十五萬元。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地界糾紛受有下列損害:被上訴人受領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龍壽公司沒收之保證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建築師設計費酬金八十萬元、合建土地房屋拆除費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專案開辦費用六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及各種周邊費用二十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以上合計八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八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上開損失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測量結果,右側建物並未越界(嗣雖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有越界,惟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不減反增,有利於兩造),嗣因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土地左側即坐落同段二三七-五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徐和生、徐鈺基提起竊佔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向同院民事庭對該二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改隸後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測量,該建物並未越界使用,而受敗訴確定在案,足徵上訴人所有供合建之系爭土地,並未遭鄰地占用,即無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之地界糾紛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乃其內部事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建商偉德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及鄰地二三九-一一地號之土地興建大樓。系爭二三九-一一地號土地原屬公有畸零地,嗣由建商代為辦理申購手續,由被上訴人出資買受,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取得所有權,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繼受偉德公司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供地合建房屋土地交易契約書、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函、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卷附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所提供土地無與第三者有任何糾葛情事,例如:㈠地界糾紛..如有任何問題悉由被上訴人負責迅速解決,且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及時效,如影響上訴人權益和因時效之損失,被上訴人須加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乃係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證所提供之土地無與第三人有地界糾紛之約定為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片面主張「地界糾紛」,企圖掩飾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而對被上訴人所須負之違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二四一-三地號與相鄰地即同段二四一-二(右側)、二四三-三(後側)、二三七-五(左側)地號土地界址鑑定,經該所派員實地測量,依實地所釘鋼釘為界,並以紅漆記號,系爭二四一-三地號與右側二四一-二地號土地界址位於右側建物開源機電公司圍牆之上,該建物並未越界;後側二四三-三土地為龍壽公司所有,與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相鄰處並無建物;左側坐落二三七-五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徐和生、徐鈺基所有,依紅漆所示,建物之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嗣經徐和生、徐鈺基異議,申請再鑑定,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認原測釘之界樁並無錯誤應予維持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桃地二字第六八九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外放原證二十)、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地三丈字第一五二九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外放原證二十一)、照片在卷可稽。當時,就上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四一-三地號與鄰地即二四一-二、二四三-三、二三七-五地號土地界址鑑定結果,僅左側即坐落二三七-五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異議並申請再鑑定,其餘鄰地即右側二四一-二、後側二四三-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對該鑑定結果均無異議,足徵依地政事務所鑑定及再鑑定土地界址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僅與左側即二三七-五地號土地界址有糾紛,其餘則否。
㈡就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左側之界址糾紛,被上訴人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徐和生、徐鈺基提起竊佔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復向同院簡易庭對該二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該院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該局測量大隊測量人員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作成鑑定圖,鑑定之結果為徐和生、徐鈺基所有坐落二三七-五地號上現有房屋位置並無越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四一-三地號範圍內土地,該院簡易庭即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二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八、九),並經原法院調閱該二號卷宗查明屬實。職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左側即坐落二三七-五地號上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則該土地左側即無遭鄰地占用之地界糾紛情事。
㈢基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四一-三地號與鄰地即二四一-二、二四三-三、二
三七-五地號土地,當時僅左側即坐落二三七-五地號上建物所有人對地政事務所界址鑑定結果異議並申請再鑑定,其餘鄰地即右側二四一-二、後側二四三-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對該鑑定結果均無異議而無地界之糾紛,嗣被上訴人向左側建物所有人徐和生、徐鈺基提起竊佔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復向該二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鑑定結果該建物並未越界,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則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左側二三七-五地號土地亦無地界糾紛之存在。又桃園縣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已鑑定、再鑑定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右側即坐落二四一-二地號開源機電公司建物並未越界,開源機電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具協議書,表示「日後建築使用時如界線不明或越界佔用均願配合解決」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而後側二四三-三地號土地相鄰處其上並無建物存在,且因該二四三-三所有人龍壽公司已與上訴人合建不受影響,故無關係人就上開鑑界結果異議,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於本審聲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⑴後側二四三-三地號龍壽公司汽車教練場逾越使用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分別為一九‧七平方公尺及五‧三平方公尺。⑵右側二四一─二地號開源公司現有建物逾越使用系爭二四一─三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分別為二‧五平方公尺及一‧八平方公尺,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經承辦之測量員 詹君正 到庭證稱: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圖面已有伸縮,故誤差較大(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顯見因日據時期地籍圖老舊,致桃園縣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與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不同,因而發生鄰地二四一-二、二四三-三地號土地所有人確有占用情事,乃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為0.一一五七公頃(即一一五七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地籍圖面積為一一九0平方公尺,較登記簿記載面積增加○‧○○三三公頃,而容許誤差為○‧○○二二公頃,其增加面積超出容許誤差,其原因可能係原登記簿記載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六頁),則依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反因向右、向後鄰地擴伸變大,對上訴人有利無害。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委託黃振祥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上訴人在該建築設計圖中,已明確標示出所謂的「鄰房占用地」,上訴人於設計圖中所指之「鄰房占用地」係指系爭土地左側之二三七之五地號之土地,而此部分亦經土地測量局測量並無任何越界。至於與系爭土地相臨之二四一之二地號之土地,依上訴人所為之設計圖,其所設計之擬興建房屋之範圍未與二四一之二地號之土地有任何糾葛,可見,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主觀上排除被鄰房占用之部分後而為設計,雖嗣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鄰地二四一-二、二四三-三地號土地所有人確有占用情事,然於當時亦無礙於上訴人建築執照之申請,蓋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僅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可。經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其迄未為建築執照之申請(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自無開工之可言,則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前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因逾期請領建造執照遭另一合建地主龍壽公司解約沒收之保證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建築師設計費八十萬元、合建土地上之房屋由上訴人僱力原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費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專案設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費用六一九、六○一元、因合建而為各種周邊費用二○六、六九七元等支出,或為履行合建契約應由上訴人必須支出者,或因上訴人違約被龍壽公司解約沒收支出者,均與「地界糾紛」之有無,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因地界糾紛,受有損失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提供無地界糾紛之土地與被上訴人興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