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丙○○
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敏三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上訴人丙○○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
A、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B、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應得之四戶房地產權,業經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通公司)辦妥上訴人丙○○、乙○○、丁○○之產權登記,產權並無爭議,上訴人殊無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合建房屋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取得可言,且新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開列之繳款清單經計算後總金額亦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元,非原判決所謂二千萬元。而律師酬金收受有一定標準,不容律師漫天要價,否則涉有詐欺刑責,原判決以不符卷證資料與法制之推論,指稱被上訴人主張二百萬元為律師酬金難謂過高,殊難甘服。
㈡依證人 楊淑惠 之證詞,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酬金項下之括號內文義,係指約定之
二百萬元中,包含新通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列之繳款清單各項金額,該二百萬元並非單純之律師酬金,而上訴人必須找補新通公司之款項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委任律師根本不可能談到不用付款,證人 葉洽隆 之證詞要屬事後刻意曲解之詞,原判決捨證人楊淑惠證詞不論,顯屬不當,且證人葉洽隆寫好系爭委任契約交付上訴人閱覽時,上訴人發現葉洽隆僅寫酬金二百萬元,與當初所談二百萬元不符,方有要求加註之舉,何況該二百萬元為「統包」律師酬金及應給付予新通公司之款項,其以註記方式處理,非不符常情。
㈢訂約時約定先付「統包」律師酬金及應給付予新通公司款項多少成數,要與應付
律師酬金多少無關。應給予新通公司款項除了增值稅和差額坪數有爭議,其餘均已確定,上訴人先付一半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一百萬元,以後還要對帳,而被上訴人期待能以其長才令新通公司減收找補款,獲取額外利益,其當然要求上訴人先付一半統包款項,且既為統包,被上訴人當然有相當之把握,即使有倒貼之困擾發生,被上訴人亦必求取予上訴人,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倒貼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及交屋通知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二百萬元包括代書酬金在內,訴訟標的粗估在三千餘萬元,律師酬金並未過
高,兩造委任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統包情事,惟有訂約時先付一半一百萬元處理完畢再付一半尾款字樣。而上訴人應付新通公司之款,被上訴人並非債務承擔,憑何可代其支付,上訴人明知應給付新通公司金額在二百五十三萬元以上,如何包含在本件約定之二百萬元內,且新通公司前開所列繳款清單本無「上訴人原預計剔除部份項目及金額」之字句,應付新通公司金額係多寡誰都無把握,兩造絕無二百萬元係酬金加應付新通公司款總和約定可能,故解釋文義結果應係包含事務之處理。
㈡系爭土地於本件訂約時尚未過戶,產權非無爭議,且委任契約中二百萬元後附加
註文字,如為酬金加註而非委辦事務加註,則被上訴人不必為其處理新通公司所列繳款清單各項金額之折衝談判,然事實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作的事務大宗,豈不矛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執業律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委任伊處理與訴外人新通公司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建物點交事宜,約定報酬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歷時數月與新通公司多次往返折衝,並代理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於民事調解事件出庭,始達成和解,使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點交等權利,惟上訴人僅給付報酬一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未付,爰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酬金二百萬元,係含新通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列繳款清單各項金額在內,亦即就伊「應付予被上訴人之酬金」及「應付予新通公司之金額」,二者合計為二百萬元,倘被上訴人與新通公司之談判得減少伊支付予新通公司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可多得報酬,然伊與新通公司嗣後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和解金額包含前開繳款清單上預計應剔除之金額計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是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應僅有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伊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已超過酬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新通公司間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建物點交事宜,約定報酬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歷時數月處理且代理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於民事調解事件出庭,並達成和解,使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點交權利,惟上訴人僅給付報酬一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協議書(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三、四頁)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委任契約、協議書之真正及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固不爭執,惟以兩造委任契約約定酬金二百萬元,係含新通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列繳款清單各項金額在內,上訴人嗣與新通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和解金額包含前開繳款清單上預計之金額計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應僅有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云云抗辯。經查,依兩造前開委任契約約定:::二、辦理程度:①甲方(即上訴人)應分得之建坪按合約第二項及廿三項之辦法處理。②所分得持分之土地應塗銷完成。::四、和解::,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等語,嗣上訴人戊○○○就上開合建糾紛,由代理人即上訴人丙○○與新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任見證律師,和解內容略為:一、甲方(即新通公司)應就與乙方(即上訴人戊○○○)合建契約內容所載應分得之土地及房屋交還乙方。二、雙方同意就附件二內容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訴外人新通公司間之合建糾紛,既經被上訴人見證下成立和解,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前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四、依兩造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上開金額包含新通建設86.9.2所列之繳款清單各項金額,訂約時先付一半,全部處理完畢交屋時再付一半尾款)」(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三頁)等情觀之,前揭約定之報酬二百萬元,與其後括弧附註之內容,究係「金額上之包含」?或係「處理事務範圍之包含」?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前述所謂「新通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列繳款清單」,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新通公司間之合建糾紛前,新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開具,要求上訴人於交屋同時繳納若干費用及款項之清單,有上訴人提出繳款清單一紙(見原法院卷第廿二頁)附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為可採。觀之該清單所列款項內容甚多,且與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相互牽涉,依前揭說明,應依兩造訂約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詳為推求其真意。
㈡質之證人葉洽隆證稱:「::合約是我寫的,::括號部分文字是指新通公司當
時列繳款清單要向上訴人收取一大筆數額,我們收二百萬元之後保證新通公司不再收取上開金額:::(問:如經你們處理結果,新通公司仍然要收取若干費用怎麼辦?)當時並未談到這問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其所稱二百萬元乃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將為上訴人處理至上訴人毋庸給付任何款項予新通公司之程度等情,與上訴人主張二百萬元包含律師酬金及應付新通公司款項乙節,已非全然相符;而證人楊淑惠證稱:「::本件案子是我介紹給錦源代書事務所,當初是郭先生(即上訴人等)之母與我們家很熟,說他們家房子與人有糾紛,他們認為新通公司要求不合理,可能要以起訴方式解決,我們就將他們與人簽合建的資料帶回去評估,我們認為這件案子大概二百萬元可解決,包含給新通公司的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其證言既與證人即合約書執筆人葉洽隆所述相左,且與上訴人熟識,證言難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
㈢觀諸前開繳款清單上,僅載明新通公司單方要求上訴人支付各該款項之名目,惟
就若干項目之金額若干,則付諸闕如,其內容計有:①應收差額坪數款三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②應收保證金款七十五萬元;③增值稅(缺數據);④地價稅(缺數據);⑤八十六年房屋稅(缺數據);⑥代收管理基金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300×159.547=47864.1,元以下四捨五入);⑦預收三個月管理費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房屋:45×3×159.547=21538.845,車位:300×3=900,合計21538.845+900=22438.8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陳報車位部分係一千八百元,合計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見原法院卷第卅八頁);⑨變更工程費(缺數據,上訴人預估為十萬元,見原法院卷第卅八頁);⑩土地減少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⑪銀行貸款分擔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以上「缺數據」之項目不予列入,並扣除新通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⑧應付房租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合計結果共為一千三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①+②+⑥+⑦+⑩+⑪-⑧=0000000+750000+47864+22439+79812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
㈣雖上訴人抗辯:前述繳款清單所列金額,其中①應收差額坪數款三百十一萬三千
四百四十二元部分,應找補之差額僅約一百萬元;③增值稅、④地價稅、⑤房屋稅部分,均應予以剔除;⑩土地減少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⑪銀行貸款分擔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⑦預收三個月管理費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應變更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⑨變更工程費約十萬元(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等語,則合計應僅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即①+②+③+④+⑤+⑥+⑦+⑨+⑩+⑪-⑧=0000000+750000+0+
0+0+47864+23338+1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法院卷第三十八頁),惟兩造於訂立本件委任契約之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新通公司間之合建糾紛,依新通公司開具之前開繳款清單所載,上訴人既需給付新通公司一千三百餘萬元,已如前述,雖上訴人爭執前開金額,認僅需支付一百六十三萬餘元,然上訴人自認兩造訂立本件委任契約時,前揭繳款清單中除增值稅及差額坪數款有爭議,當時尚不知外,其它部分均已確定(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則本件委任契約訂立時縱依上訴人抗辯③增值稅應剔除及①差額坪數款應約一百萬元計算,當時前開繳款清單所列之金額合計亦應達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①+②+⑥+⑦+⑩+⑪-⑧=0000000+750000+47864+22439+79812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言之,依上訴人之認知,本件委任契約訂立時,訴外人新通公司欲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至少仍達一千萬元以上,堪予認定,則上訴人縱認新通公司要求金額過高,委任律師即被上訴人磋商處理,衡之常情,亦無把握可將前開金額磋商至與一千萬元相去甚遠之二百萬元以內,且上訴人主張二百萬元尚包含律師之報酬在內,尤其,如磋商結果上訴人應給付新通公司之金額超過二百萬元,則上訴人即免除給付被上訴人律師報酬之義務,更顯悖常理,是上訴人以其事後與訴外人新通公司達成和解,實際支付新通公司之金額僅為一百七十三萬餘元,遽為抗辯二百萬元係包含上開一百七十三萬餘元在內,尚嫌無據。
㈤次查,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先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
兩造委任契約第三條所載:酬金二百萬元.....訂約時先付一半....等語之付款方式計算應付之金額相符,苟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得酬金僅為上述一百七十三萬餘元扣減後之餘額二十六萬餘元,即可逕行支付該二十六萬餘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即可,上訴人豈有先行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以該一百萬元中之任何金額支付新通公司,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難採信。
㈥又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新通公司間之合建糾紛事務後,上訴人戊○○○
與新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任見證律師,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一份(見原法院促字卷第四頁)附卷可稽,和解內容略為「....二、雙方同意就附件二內容由乙方(即上訴人戊○○○)支付甲方(即新通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已同意支付新通公司二百五十萬元,雖上訴人抗辯該金額係相互讓步之結果,包含「增值稅」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房屋稅」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補貼土地減少」四十萬元、「補貼小公設」六十萬元,並獲退還「0.五個車位」價金六十三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抗辯前揭繳款清單上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如前所述,嗣於和解時因「差額坪數款」、「變更工程款」分別改列計為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故繳款清單上之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見原法院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再與前揭和解讓步之部分合計,為二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0000000+397474+1322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和解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尚屬相近,此亦足證兩造委任契約訂立時,前揭繳款清單上之金額絕非上訴人一方所主張之一百六十餘萬元或一百七十餘萬元,否則上訴人即無以高於其主張之金額甚多之二百五十萬元和解之理,上訴人既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又如何主張兩造委任契約之二百萬元含前揭繳款清單之金額與委任報酬在內,是其所辯顯無足取。
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半年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且二百萬元之報酬
顯屬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期限之約定,觀之委任契約亦無期限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委任契約定有期限,而律師報酬之多寡,乃契約當事人斟酌各種情形所為之約定,雙方訂約後即同受拘束,非可任意指稱過高,上訴人抗辯亦無足取。
五、由上可知,兩造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之酬金二百萬元,應即指委任報酬,而其後括弧附註之內容,應係指「處理事務範圍之包含」,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新通公司間之合建糾紛,既經被上訴人見證下成立和解,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於法正當。上訴人僅給付報酬一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委任報酬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報酬僅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已收取一百萬元,其中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報酬為二百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收受一百萬元,殊無不合,且其已完成委任事務,其受領報酬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訴及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分別命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