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57號
原 告 金忠孝
被 告 莊重 安
被 告 鍾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在澎湖縣○○市○○路
○○○巷○○號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民宿使用,並陸續
向原告購買多批磁磚建材,原告均依約出貨完畢,惟被告所
訂購之磁磚中,尚有○○○○圖4幅、○○圖2幅、00○○
圖2幅、編號000000磁磚1幅、編號000000磁磚1幅(下稱
系爭磁磚)未使用完畢亦未支付貨款,金額共計246,000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要代為轉賣,轉賣後即可支付貨款,然至
今均未給付,且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後,被告僅返還其中○
○○○圖、○○圖各1幅之磁磚。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 莊重安 於98年12月間興建系爭房屋,於99
年8月完工,系爭房屋所使用的建材係向原告所開設的○○
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買賣流程係由原告開立估價單經被告評
估比價並確認價格後,原告將貨送至工地連同三聯單經被告
驗收簽名後,開立支票付款,總計自98年9月起至99年10月
止,被告共支付7次價款,金額為1,815,000元。系爭房屋
僅147坪,本不需購買如此大量磁磚,乃因原告告知被告其
與配偶離婚,若將瓷磚賣給被告,錢就屬於原告,如果未賣
出放在新莊,磁磚就屬於其配偶,所以請被告幫忙將瓷磚買
下,日後其再以原價買回。惟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均
未將瓷磚買回,至今才以被告未支付貨款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
系爭磁磚未付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莊重安侵占系爭磁磚而對之提出
刑事告訴,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偵查
後,以105年偵字第481號對莊重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提出再議,經發回續查後,仍經澎湖地檢署以105年偵續
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曾提出估價單3紙(見偵續
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用以證明被告莊重安有向原告購買系
爭磁磚,惟莊重安否認有見過此3紙估價單。觀諸該估價單
之內容、品項、價格均為原告自行書寫,並未經被告莊重安
簽收確認,且編號3之估價單上又記載○○○○圖4幅
32,000元、○○圖2幅9,000元、00○○圖2幅1,5000元、
編號000000、000000磁磚15,000元,總金額僅71,000元,與
原告所主張之246,000元相距甚遠,另編號10之估價單上所
記載之請款金額為152,122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46,000
元,顯難僅憑此估價單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由被告莊重安
所提出之支票票頭(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原告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其他估價單(見偵續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7頁),可
知被告莊重安於98、99年間向原告購買磁磚之數量、次數相
當多,莊重安並皆於收貨無誤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
,而前揭3紙估價單中所記載品項除系爭磁磚外,尚有許多
其他品項之貨品,依照兩造當時交易之模式,莊重安理應就
同次請款之貨物全數付款,卻獨漏系爭磁磚未付款,顯然與
常情不符。原告又主張當時被告有代為轉賣系爭磁磚之情事
,但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
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莊重安給付貨
款,難認有據。又原告於偵查中均一再指稱係被告莊重安向
其購買系爭磁磚,又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鍾雲芸間有買賣
契約,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鍾雲芸請求給付貨
款,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