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史重騰
相 對 人  吳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號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16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前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花簡字第442號事件受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42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
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7年度花
簡字第442號卷查核屬實。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固已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同意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69號事件提存款,惟該提存款尚未由相對人收取,經
本院調取該提存卷確認無訛,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聲請人
仍得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於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
其主張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16,664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害額。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第一
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
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
案,按依前開本票裁定所載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
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
息損失約62,500元(計算式:416,664元×3×5%≒62,500
元),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為63,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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