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玉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玉小字第4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潘彥宏
       溫紘毅
被   告  田達田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
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920元,除頭期款1,000元於交
車時繳付,剩餘價款即分期總價25,920元,自98年4月起分
12個月,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160元,
買賣價金如有遲延2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
起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一期未繳,於98年5月
20日即第2期繳款日仍未依約繳款,是被告所欠車款25,920
元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繳付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0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行照等件影本(見卷第6-8頁)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