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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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柯立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偵查程序迄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案被告均已到場並均坦承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又伊遭羈押迄今已有8個月以上,對家人甚感思念,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 柯立菕 (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配偶 曾安莉 不在此限),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同年4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自同年6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及書物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後指使同案被告 梁家榮 重置手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復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⒉又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考量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指使共犯湮滅證據之舉;又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3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運輸毒品數量高達500多公斤,顯屬大規模之集團性犯罪,後續是否有其他應予調查之事項或證人,仍屬未明,如任被告在外,實難完全排除或避免被告接觸、影響相關證人之危險。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為對被告採取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至被告固另稱思念家人,望准交保等語,然核其所述內容,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否均無關聯,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無涉,與是否應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當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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