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曹舜德
陳豐銘
被 告 嘉成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嘉容
訴訟代理人 黃禾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107年11月6日分
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均為36
個月,原告應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提供防盜設備及服務,服務
案場依序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遼寧二街案場
)、高雄市○○區○○街○○○○○號(下稱重慶街案場,與
遼寧二街案場合稱系爭案場),被告則應按月就各案場分別
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75元(含稅),如採年
繳則為17,325元(以下依序稱A契約、B契約,合稱系爭保
全契約)。詎被告自108年9月5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服務費
,其中遼寧二街案場,尚積欠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
9月4日止之服務費17,325元;重慶街案場,則積欠自108
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服務費7,613元,合計
24,938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52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提供任何保全服務,系
爭保全契約已因原告停止服務而當然終止,原告自不得收取
109年度之服務費,原告竟仍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起至
同年9月4日止之服務費,為無理由。又系爭保全契約終止
後,原告應即返還被告每個案場之保證金(即押金)各3,00
0元,被告對原告共有保證金債權6,000元,爰執此與原告
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服
務費(見本院卷第52、53、7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固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自原告書
面「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起算,契約期滿前,任
何一方因故得要求暫停服務,但暫停之期間以60日為限。暫
停期間被告應支付器材擱置費每月1,000元。契約期滿前,
如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視同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執行1年(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11頁正反面
)。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本於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所成立之契約,倘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仍要求委任人受
限於雙方特約,而不得終止契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準此,委任契約縱有自動展延存續期間1年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
㈠A契約於105年9月5日簽立,自斯時起開通服務,開始計
費,有開通服務通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自105
年9月5日起算3年,原約定服務期間於108年9月5日即
告屆滿。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遼寧二街案場客戶使用紀錄
表顯示,原告於A契約原定服務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提供保
全服務直到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可知
A契約於108年9月5日原定服務期間屆滿後,因雙方均未
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而自動延長執行1年。但由前開
紀錄顯示,原告自109年4月11日起即片面停止提供服務,
卻未依A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提出暫停服務之通
知,應可排除原告前開行為僅在暫時中止契約之情形。佐以
A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在被告未按時繳付服務費的
情況下,得隨時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及原
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見本
院卷第15頁存證信函),暨證人即原告員工 洪慶輝 證稱:伊
於109年4月間曾接獲原告指示,前往案場拆機,因為客戶
不使用保全系統了(見本院卷第74頁)等情,可知原告前開
停止服務行為已含有終止A契約之效果意思,被告辯稱A契
約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兩造
自109年4月11日起即無A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服務費,未逾A契
約存續期間,係屬可採。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
4月11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之服務費,因斯時已無A契
約存在,亦查無原告為被告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其請
求係屬無據。
㈡又B契約於107年11月6日簽立,自斯時起開通服務,開始
計費,有開通服務通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自10
7年11月6日起算3年,原約定服務期間於110年11月6日
始行屆滿。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重慶街案場客戶使用紀錄
表顯示,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最後一次提供服務(見本院
卷第57頁),及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6頁存證信函),暨前述證人洪慶
輝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原告前開停止服務行為已
含有終止B契約之效果意思,被告辯稱B契約業經原告提前
終止,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兩造自109年4月11
日起即無B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6日
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服務費,未逾B契約存續期間,係
屬可採。
㈢再者,系爭保全契約係採月繳制,每月應繳服務費1,575元
(含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經
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據此計算A契約自108年9月
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共7個月又5天)應繳服務費
為11,288元(計算式:1,575×[7+5/30]=11,287.5,元
以下四捨五入,未滿1月者,按實際提供服務之天數比例計
算,下同);B契約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31日
止(共4個月又25天)應繳服務費為7,613元(計算式:1,
575×[4+25/30]=7,612.5),合計18,901元。被告雖辯
稱其於108年12月以前,俱有遵期繳納服務費云云,惟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共積
欠A、B契約服務費18,901元迄未繳納,應堪認定。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查:
㈠依B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記載,原告於締約時已自被告收
取保證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同條項後段復約定
,該筆款項係供作履約保證,於B契約期滿服務終止,原告
拆回全部器材後,原數無息退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
而B契約經原告提前終止,並停止服務,且經派員前往系爭
案場拆機,業據證人洪慶輝證述如前,佐以B契約所附系統
平面圖記載,重慶街案場之保全系統主機及相關設備係設於
1樓開放空間及該空間之天花板夾層(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無不能拆回情事,被告亦當庭表明願由原告自行前往拆回
設備(見本院卷第75頁),而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無從拆回全部器材情事,是依前引約定,
原告自應退還被告保證金3,000元,被告執此保證金債權與
原告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於法尚無不合,自於被告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時(即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
卷第75頁背面),使已發生之服務費按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是經抵銷後,原告尚有服務費15,901元(計算式:11,288+[
7,613-3,000]=15,901)未獲清償。
㈡被告辯稱另有繳納A契約保證金3,0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徵諸A契約第10條第1項記載,該契約所收取之保
證金為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被告並無繳納A契約
保證金之事實,被告自無保證金債權可言。
㈢從而,被告執保證金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5,9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8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27、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適用小額程
序,是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