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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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時、地」更正為「98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更正為「致 王淑安 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1時
2分許匯款其所有之存款1萬7,677元至 吳宥緹 所有之台北富銀南門分行帳戶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同日21時41分復將其帳戶內第三人所有之存款1萬2,312元匯入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證據資料補充「匯款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帳戶為伊親自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金融卡業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害人王淑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再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亦無甘冒金融卡隨時遭掛失止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率而使用竊取之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所得存入工具,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實與常情有違。又社會一般之人,為防帳戶內資料遭他人盜領,必將金融卡密碼及金融卡分別放置,且置於較為隱密之處,則被告將金融卡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且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亦與常情相悖。則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悖,從而系爭帳戶金融卡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