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聲請人卯○○即債務人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丑○○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戊○○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板院輔97年度執消債更星字第6號函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表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輔97執消債星字第6號函、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內可稽。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9月至98年3月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450元、28,450元、28,450元、28,524元、28,750元、28,900元、28,7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611元【計算式:(28450+28450+28450+28524+28750+28900+28750)÷7=2861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應繳交之勞保費、健保費1,34
4元後,實際領得之金額為27,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27267),此有聲請人所提之97年9月至98年3月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內可證,惟據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僅列27,000元,卻於必要支出中再列有勞保費及健保費等項,實違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債權人顯失公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000元,計72期,總計清償432,000元,清償比例22.38%,清償成數過低,亦難認為公允。此外,本院前曾於98年11月5日,以板院輔97執消債更星字第6號函詢問是否將最終清償期延長至8年,然聲請人表示,每月挪出6,000元清償更生方案,實已入不敷出,須向親友借錢幫忙,以支應不足之生活費,故6年後,聲請人尚須還款予親戚朋友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其還款誠意實屬可議,難認已盡最大之還款能力,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