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紗窗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未經 斐氏 盼梅 之允許,即欲從斐氏盼梅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旁之石棉瓦屋頂攀爬進入斐氏盼梅之住處,其乃以手將斐氏盼梅住處二樓之紗窗一扇撕破後,致該扇紗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斐氏盼梅,甲○○即從該扇窗戶進入屋內,而為斐氏盼梅發現,並大聲喊叫,甲○○見為人發現,隨即躲入該屋內二樓房間內藏匿,嗣經鄰居 蕭丞一 協助及斐氏盼梅報警而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斐氏盼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撕破紗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是在附近照顧我行動不便的朋友,而我並不知道我為何會爬到斐氏盼梅家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斐氏盼梅目睹而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蕭丞一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訊中即坦承係欲行竊故侵入告訴人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係要借她家走到樓下等語,是以被告所稱不知為何會爬到告訴人家中,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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