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且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之,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