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PHOENIXARMS廠製RAVEN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友人 洪劍昌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而在彰化縣○○鄉○○道路旁,收受洪劍昌所交付之具殺傷力美國PHOE
NIXARMS廠製RAVEN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枝及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顆),用以抵償前開債務,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藏置於其彰化縣○○鄉○○村○○路九九之三號住處倉庫旁邊,隨後在前揭住處附近河邊,試射其中二顆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九十九之三號住處旁,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前開具有殺傷力美國PHOENIXARMS廠製RAVEN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枝及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均不再具有殺傷力,餘八顆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枝及子彈十一顆扣案可稽,而該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一枝係美國PHOENIXARMS廠製RAVEN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係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六三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收受槍彈用以抵債,其為自己持有,而非受寄代藏甚明。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賭博及毒品案件(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未思警惕,再於槍枝氾濫之際,持有殺傷力、功能、精密度、品質均較改造槍械強大之制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美國PHOENIXARMS廠製RAVEN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均為違禁物,除其中子彈三顆因鑑定所需,業經試射用罄滅失外,其餘八顆子彈及一枝手槍(含彈匣)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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