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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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甲○○所經營之「山海山音樂廣場」,將部分販售之音樂光碟片(即CD唱片)擺放於店外走廊上,且店員無暇隨時顧及店外行人往來狀況,遂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用前揭音樂廣場店員疏於注意之際,連續五至六次至上址店外走廊徒手竊取音樂光碟片,得手後隨即轉身離去,先後總計竊得音樂光碟片一百一十片(價值據負責人甲○○及店員 黃明琇 稱合計約為新台幣七千零五十三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乙○○於上址最後一次竊得十四片音樂光碟片正欲離開時,適為店員黃明琇發現有異,經報警前來當場予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明琇證述查獲經過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他人所有之音樂光碟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肩負教育學子、傳承知識之重責大任,本當以身作則,謹言慎行,樹立勤奮守法之正確形象,以為莘莘學子師法仿效,卻僅貪圖微薄經濟利益而不惜蹈犯刑章,被告所為至無足取,自應依其所具備之特殊身分地位嚴加責難,以使被告深切警惕;惟念及被告前無不法紀錄,此次竊盜犯罪所得有限,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並向本院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