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晚間,單獨前往乙○○承租之冷凍庫,以其所有之木棍撬開冷凍庫門鎖,竊取其內梨子二箱後,運至南投縣○○鎮○○路以每箱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路人,計得一千四百元;甲○○復承前揭犯意,與丙○○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推由丙○○駕車把風,由甲○○以相同之方法,竊取乙○○所有之梨子二箱」,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木棍一支,客觀上並不足以為兇器使用,此觀之卷附照片自明;又被告甲○○已將梨子二箱搬離冷凍庫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為既遂,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係未遂,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扣案之木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此由被告甲○○前後二次均使用同一木棒撬開門鎖行竊可知,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