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再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為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或玻璃球加熱之方式(玻璃球已丟棄而滅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在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詮昕公司編號第一A二五00五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七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九號為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分附卷可資參照,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續前案執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一再吸毒被查獲,經受戒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均未矯其吸毒之惡習,顯見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欠缺戒毒之決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玻璃球,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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