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再者,原法院未依此規定駁回上訴,逕將案件移送上級審時,亦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前述聲明上訴狀,既未具體指明上訴理由,且本院收案至今已逾二十日,迄今仍未補具書狀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之具體事實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凃春生~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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