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已由同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為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新修正之條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已廢止刑罰而改科以行政罰鍰。本件因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