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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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