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乙○○之自白;⑵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一件、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被告甲○○、乙○○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照片十六幀等件可資證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惟其二人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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