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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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阡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阡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9212號被告廖阡惠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阡惠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趙柏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趙柏維因而閃煞不及,雙方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後,趙柏維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及左側足部挫傷、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又廖阡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柏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阡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柏維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等傷害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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