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已知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全鄉土地,均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經行政院核定,又於六十九年間由台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再經南投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在案,不得擅自墾植、占用、設置工作物或開發經營為遊憩用地等使用。其與 陳興田 合夥自七十三、四年間起,先由陳興田取得林務局埔里事業區第四十九林班第一至九號出租造林地之承租權(前開造林地係分別以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李瑞河 名義承租),再由 賴炳榮 處受讓相鄰○○○鄉○○○○○段第一0七、一0八、一0九及一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賴炳榮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同地段第二三二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此部分因未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擅自為之,業經南投縣政府終止租約),並著手開發經營「北山花園農場」。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四年間起,迄八十五年間止,連續占用同地段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地號、面積之公有及未登錄山坡地,設置工作物;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員清查發現,發函要求其將地上物拆除,仍拒不拆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甲○○已知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全鄉土地,均於六十八年間經行政院核定,又於六十九年間由台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再經南投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在案」(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然就認定上訴人「已知悉」南投縣國姓鄉全鄉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並分別經台灣省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公告列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等事實,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陳興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四年間起,迄八十五年間止,連續占用同地段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地號、面積之公有及未登錄山坡地,設置工作物」(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原判決附表附圖編號|1之「設置時間」欄均記載為:「不詳」,致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判決附表附註欄記載:「附圖編號⒏|1因界限不明及求積儀計算困難,未計算面積」,附表上有關各該編號部分亦未記載占用面積,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占用範圍未能確定,其上之工作物,除上訴人設置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物,其他非上訴人設置之工作物能否一併沒收?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認定此部分之界限不明及計算困難,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其上之工作物均沒收,尚嫌率斷。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北山花園農場』該址,於六十九年間開始在該處種花卉,八十一年間開始對外營業;或稱:在八十一年前北山花園未成立公司時,是與陳興田合夥;於原審(第一審)供稱:係七十四年間向賴炳榮租土地,至八十年間做部分改建等語;經核之證人陳興田於偵查中證稱:『北山花園農場』於七十二年到七十四年間開始開發,剛開發還未成立公司,當時其與被告合夥,八十一年成立北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以前係與被告合夥等語;另證人賴炳榮於本院證稱,其係於七十四年間出售土地予陳興田等語;而該花園農場所使用屬林務局之出租造林地,則係於七十三年始由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瑞河承租,有租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北山花園農場』之完整開發,應係始於七十四年間,且被告亦係合夥人之一,具有開發之決定權,其雖掛名工地主任,仍難辭應負之法律上責任」(原判決正本第四頁);雖說明八十一年之前,上訴人參與北山花園農場之開發,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然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系爭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何以上訴人亦具有開發決定權而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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