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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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罪及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違反電信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及三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附近,向綽號「 詹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購得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不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後,即未經許可,將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放置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中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其攜帶前揭手提包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百五十五巷三十八弄二十一號之住處時,經之前接獲線報得知乙○○涉嫌持有槍彈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因而前來查緝之員警盤查,乙○○自動打開上揭手提包受檢,而為警在該手提包內起出前揭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十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經警自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中起出前揭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這把槍是查獲當天早上我介紹彭X達去買的,我知道他姓彭,最後一個字叫達,不知道他名字中間那個字為何,當時是用二千元買的,這種槍怎麼可能會有殺傷力?後來彭X達在當天下午四點多在西濱公路南下到新竹市○○路的橋下上我的車,因為他欠我錢未還,我向他催討,他託我賣槍,要把賣來的錢還我,我還跟他說這是玩具槍,誰要買,之後他下車時忘了把槍帶走,我就把這支槍放在我的手提包中,警察來時,也沒有發現我有提包包,是我自己主動把包包打開,將槍拿出來交給警察的,因為我想說這把槍沒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附近向一位綽號「詹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的老闆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得上揭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當時是因覺得這把槍奇特又小型,才會買來欣賞把玩,後來晚上開車回家,一到門口就被警方盤查,在被告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上揭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以下簡稱第一○七五號偵卷】第五、六頁),並有前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二年度黃保管字第三四號、扣押物照片見第一○七五號偵卷第七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七五號偵卷第三一頁)。而前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上槍管內阻鐵已完全遭車除,下槍管內阻鐵具車鑽痕跡,惟尚未貫通),貫通之上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七五號偵卷第二四至三十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以上揭情詞資為辯解,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該友人彭X達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上情為真,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揭槍枝係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買槍時老闆有說,槍管內不能放火藥,否則槍枝會爆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一頁),則果被告僅係介紹友人彭X達前往購買上揭槍枝,其又如何得知購買價格及槍枝之狀況等情?再者,如彭X達真係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則被告在需款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情況下,又為何會介紹彭X達購買槍枝,而不要求當下有錢在手之彭X達立刻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以供己購買毒品?而彭X達既已有錢財,又為何不馬上償還予被告,反特意要求被告介紹可購買槍枝之處所?且其既已如此大費周章購買槍枝,則卻又為何在事後任意將該槍枝丟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綜合以上,足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均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前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我也不知道這把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等情,除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可為憑據外,並為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殺傷力之定義標準為何?)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能夠穿入人體皮肉層,只要能穿入就有殺傷力。(本案鑑識方法為何?)以性能檢驗法為主,就是以實際操作方式來檢驗槍枝的機械狀況,例如槍管有沒有貫通、槍管的材質、撞針扳機的運作情形,撞針的運作情形等有關槍枝擊發時所牽涉的機械結構去做檢測,來檢測這把槍是否可以擊發子彈。(請說明依據鑑定的內容如何認定本案的槍枝具有殺傷力?)槍枝是擊發子彈的工具,如果槍可以擊發子彈,就會認定這把槍具有殺傷力,這把槍依據它的材質以及上槍管有貫通,加上其他的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也都具備擊發子彈的能力,所以認為具有殺傷力。(下槍管沒有貫通會不會影響已經貫通的上槍管的運作?)不會,並不影響上槍管的擊發能力。這種槍一般出廠時,應該上下槍管都具有阻鐵,這樣才可以上市販賣,但本案這把槍上槍管已經貫通,且材質是金屬,只要裝填適當火藥就可以擊發子彈穿透人體,所以認為具有殺傷力,而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和槍枝價格並不具絕對關聯性。(是否需要用實際發射來認定?)扣案的這些子彈並不能用這把槍來擊發,但如果找到適當的子彈是可以用這把槍來擊發,所以不能因扣案的子彈不能被這把槍擊發就認為這把槍不具殺傷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況且,被告已自承:當時係主動將放有上揭槍枝之手提包打開交給警察檢視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果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前揭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而純係一般玩具槍枝,則其持有該槍枝當無任何違法之處,如此其又豈有在見到警員時,即主動將裝有上揭扣案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手提包打開供警員查看之理?再參以被告所供述:當初買槍的時候老闆有說,槍管內不能放火藥,否則槍枝會爆開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扣案之前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其猶仍未經許可而加以持有該槍枝,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自不待言。
(四)末查,本案為警查獲當時,係被告主動將其隨身所攜帶裝有上揭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手提包打開,供查獲警員檢視,並自該手提包中起出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為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然警方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接獲檢舉,當時本來要聲請搜索票,後來因為有另外一組人到被告家中搜索,僅搜到毒品,所以警方當時就沒有聲請搜索票,之後又有檢舉人舉發放置在被告處之槍枝未被搜到,車輛也有問題,是以警方才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百五十五巷三十八弄二十一號之住處查緝等情,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在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在願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況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之
情況,足認證人丙○○所為上揭證詞應堪採信,則查獲警員既在前往被告住處查緝之初,已知悉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則被告縱係在見到查獲警員時即主動打開其隨身攜帶裝有上揭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手提包受檢,自非係在偵查機關之查獲警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所為前開犯行,當無認被告係自首其所為前開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前揭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當庭論告認為被告係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有論告書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是以本院即就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罪及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違反電信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及三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第一○七五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其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前揭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及轉輪彈倉內均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塑膠彈丸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揭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等物,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又非供被告預備為前揭犯行,或為前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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