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911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收受處分書後,於94年12月6日委由代理人胡美慧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聲請人甲○係僱主與司機關係,於85年8月20日聲請人前往原任職公司位於台北市○○○街○○號6樓辦公室拿取預扣的5天薪水,被告竟把辦公室大門關起來,並向聲請人揚言稱:「你敢告訴我老婆外面有女朋友的事。」等語,被告隨即毆打聲請人並要求下跪,聲請人欲逃離時卻遭被告命其友人阻其去路,僵持數分鐘,並電請警員至現場處理,被告始未再糾纏。然因前開事件雙方積怨頗深,聲請人亦因遭被告無端攻擊及限制自由,向被告之妻及安泰銀行吐露被告行徑,被告因此懷恨在心,時而向聲請人電話騷擾、咆哮,聲請人欲討回公道,先於86年1月18日欲以電話向自美返國的被告乙○之母報告事件始末,其母置之不理,逕掛斷聲請人電話,不敢出面澄清瞭解。聲請人逼不得已始於86年8月16日,因知悉被告參加扶輪社定期開會時間,遂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國賓飯店12樓欲詢問被告何以再三騷擾及侮辱,且於當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對聲請人不斷謾罵,指摘何以到處揭其瘡疤,導致人人皆知云云,其當場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以最粗鄙之言語對聲請人辱罵。復於開庭之際又陳稱聲請人「一天到晚記錄其行蹤,到處去檢舉」,此不實之敘述使聲請人名譽受損,致他人誤認聲請人確有前開行徑,導致求職受阻。核被告行徑,其於85年8月至86年年底,甚於訴訟期間,對聲請人時而惡言相向,並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前對聲請人予以公然侮辱或輕蔑,且未指摘具體事實,而予聲請人難堪。甚而意圖散布於眾人,於公共場所對聲請人予以指摘或傳述聲請人離職到處跟蹤記錄老闆行蹤等。導致聞者不敢再錄用聲請人,此種不實傳述導致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2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誣告等罪嫌,詎歷次檢察署並未究明聲請人所提告訴內容而逕予以駁回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以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認:聲請人自稱其於85年8月20日遭被告毆打,且地點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6樓辦公室,因此聲請人遭毆打時,就已知悉被告為傷害罪之犯人,卻遲至94年4月18日才提起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聲請人主張被告在前開案件偵查中答辯時稱:「他(指聲請人甲○)一天到晚紀錄我(指被告乙○)的行蹤,到處去檢舉我……」等語,為被告誹謗之犯罪行為,然聲請人於87年2月6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知被告犯行,卻於94年4月18日才提起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因此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就被告於「85年8月之86年年底,甚至訴訟期間」所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而關於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聲請人本次告訴權之行使已逾告訴期間之部分,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02號、94年度偵字第9110號偵查卷宗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卷宗,經審酌卷內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函、監察院函、法務部檢查司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7年度議字第807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116號、第25345號不起訴處分書、86年度偵字第20812號起訴書、本院86年度易字第6164號判決書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應無違誤之處;其次,被告乙○於86年間被訴偵查之案件,共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812號、第22116號、第25345號三件,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812號經起訴後,由本院於86年10月
30日以86年度易字第6164號判決書為不受理判決,而另外之86年度偵字第22116號、第25345號二案件,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1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於86年間被訴之案件均已終結,非可再聲請交付審判,應可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
(四)另聲請人並未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中關於傷害、誣告、偽造文書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就該部分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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