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被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1日所為裁定(94年度票字第1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8萬元,尚餘32萬元未清償,並非全未清償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然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部分清償而消滅乃屬實體上之抗辯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因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部分清償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其他事由而不及主張,而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本件非訟程序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其部分清償抗辯,抗告人以部分清償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詹秀錦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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