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自訴人己○○
乙○○辛○○庚○○丙○○壬○○癸○○右七人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戊○○
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李亭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係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泰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則係弘泰公司股東兼高階主管(總上線),被告丁○○則係弘泰公司股東兼執行長,弘泰公司係一經營多層次傳銷直銷「BEAUTY—CARE」化妝品等物品之公司。(二)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被告戊○○與被告甲○○、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進口販售之「BEAUTY—CARE」化妝品含有藥性成分及禁藥「TRETINOIN」、「HYDROQUINONE」成分,竟由被告甲○○出面向自訴人己○○、乙○○、辛○○、庚○○、丙○○、壬○○、癸○○等人佯稱該些化妝品均為純植物萃取,而無藥性成分,且有專任醫師即被告丁○○作諮詢、診療皮膚服務,可以放心使用,自訴人等均不疑有他而購買使用,總計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自訴人等共向弘泰公司訂購「BEAUTY—CARE」化妝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六佰元(自訴人己○○部分二萬元、自訴人部分乙○○部分二萬元、自訴人辛○○部分二萬元、自訴人庚○○部分九萬五千元、自訴人丙○○部分四萬三千六百元、自訴人壬○○部分三萬五千六百元、自訴人癸○○部分一萬三千六百元),自訴人等使用上開化妝品後,陸續受有皮膚痤瘡等皮膚疾病等傷害(傷害部分自訴已經撤回),而將前開化妝品送請屏東縣衛生局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上開化妝品含有藥性成分,甚至含有化妝品禁用成分,始知受騙。(三)被告丁○○無醫師執照卻在弘泰公司內替人診療皮膚;因認被告戊○○、甲○○、丁○○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丁○○二人另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丁○○另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代理人蘇志成律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自訴人並再次傳喚,自訴代理人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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