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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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一路附近,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嗣該「文仔」之男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以國稅局要辦理退稅為由,詐騙丙○○依指示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二十九秒及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零四秒前往郵局提款機辦理退稅,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文仔」之指示,分別將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五萬四千零一元匯入上開甲○○之富邦銀行帳戶,共計詐得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丙○○嗣後因發覺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一號內之存款並未增加,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富邦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予綽號「文
仔」之人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三十四頁),並有富邦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富銀鳳字第二五一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一分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另被害人丙○○對於被詐騙之經過亦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郵政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匯款進入之帳號,確為被告所賣予「文仔」之富邦銀行帳戶。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文仔」之男子,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案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不得而知;其藉由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亦僅有本案,復查無其他詐欺情事,自無僅因本案單一之詐欺犯行,即認該男子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亦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可言;另公訴人認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文仔」之男子,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按所謂「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又所謂「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一、二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既難認該名「文仔」之人所犯係屬常業詐欺犯,已如前述,則「文仔」所詐得之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尚非屬洗錢防制法中「重大犯罪」所得,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公訴人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販賣郵局之帳戶予綽號「偉仔」之人,亦構成詐欺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所販賣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局號0一0一二三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並未有查獲有何被害人因詐欺案件而匯入款項,無論採取嚴格從屬性或限制從屬性理論,本件並未有正犯即詐欺犯之不法行為,自無從成立詐欺之幫助犯,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販賣郵局帳戶之行為有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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