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經採尿後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及施用毒品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戒治期滿後並判處徒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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