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七時(即警方採尿時點,聲請書誤載為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本院另案審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乙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當天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五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㈢另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於上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㈣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已如前述,顯見其不知悔改,且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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