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係從事以網路刊登虛偽買賣廣告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不法份子,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受雇於「林經理」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經理」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廉價電腦之廣告,向欲購買者佯稱只要將價款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即可收到電腦,致 魏新君吳簡福葉忠憲姚藝星趙淵源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三萬六千元及三萬元匯入「林經理」指定之人頭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 陳清堂 )後,再由甲○○持「林經理」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出面利用提款機將匯入款項全部領出交給「林經理」,甲○○於每次領款後則可獲取一千元之報酬。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甲○○持二張金融卡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高中旁之郵局提款機提領八萬元款項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⑴右揭上網購買電腦而依指示匯款至台中商業銀行陳清堂之帳戶後,卻遭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魏新君、吳簡福、葉忠憲、姚藝星及趙淵源等人分別指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二號刑事卷附警訊筆錄),並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前揭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確係陳清堂於開戶後出售予一位自稱林先生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清堂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則上開被害人確遭人以出售電腦名義詐騙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⑵被告甲○○對於受僱於該「林經理」且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領款交給「林經理」後,每次領款伊可獲取一千元報酬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雖其辯稱不知伊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云云,然衡諸常情,苟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合法正當所得,焉有人會刻意委託他人出面提領後再交還給該帳戶之所有人,而被告既自承係受僱於「林經理」,卻不知該林經理之真實年籍資料,竟仍願意受其指示並持金融卡出面領款以獲取報酬,顯然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難以採信,被告與該「林經理」之不法詐騙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一,且為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故被告甲○○明知所受僱之「林經理」係以虛偽買賣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且亦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竟仍接受代價而出面提領款項,顯已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林經理」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林經理」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共同詐騙財物之行為,並負責出面提領款項,致檢警難以追緝幕後之詐欺主謀,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實際所詐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有供提領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金融卡二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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