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 王渝瑄 被告 黃二榮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 律師
洪錫欽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渝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業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現無代理人,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足參,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委任代理人,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駁回其自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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