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 王渝瑄 被告 黃二榮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 律師
洪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王渝瑄已殆之父親- 王清一 為大甲區一帶知名醫師,開設「清一診所」執業,王清一死亡後,自訴人即以清一為名申請商標使用於醫療等項目而獲准。被告黃二榮為執業醫師,明知上開自訴人所聲請仍在有效期限內之「清一」商標為自訴人所有,並使用於醫療項目,被告竟基於侵權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原「清一診所」斜對面,使用完全相同之「清一診所」招牌燈箱,而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違反商標權罪等語。
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渝瑄因認被告黃二榮涉有違反商標權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過程中解除所委任之律師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該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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