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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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辰陽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正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弘 訴訟代理人甲○○
丙○○ 吳永茂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史乃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欄位│原判決正本內容│更正後之內容│├────┼───────────┼──────────┤│主文欄│肆拾捌萬肆仟元│伍拾捌萬肆仟元││第1行│││├────┼───────────┼──────────┤│主文欄│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第5、6│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得免為假執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484,000元│584,000元││由欄第9││││項第8行│││├────┼───────────┼──────────┤│事實及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由欄第10│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項第1至│額未逾500,000元,依民│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5行│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擔保金額准許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事實及理│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由欄第11││││項第2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