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丁○○之姐,而告訴人則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嗣被告接獲告訴人之客戶乙○○來電,告以其姑姑接獲銀行催繳單,擔心遭告訴人盜用保單借款,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借款糾紛,竟基於將損害告訴人信譽不實之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5年12月15日23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客戶甲○○,告以告訴人盜用客戶之保單借款,要甲○○注意等語,散布告訴人侵占客戶保單等之不實事項,以達損害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目的,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對於打電話予告訴人丁○○的友人甲○○,並告知乙○○找不到告訴人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好意要幫乙○○找到告訴人,始打電話向甲○○詢問告訴人下落,並轉述乙○○因找不到告訴人懷疑告訴人以其保單質押借款一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曾打電話予證人甲○○,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自承接到乙○○之電話後,打電話向甲○○詢問告訴人下落等語,而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接到一張富邦銀行催繳單載明伊姑姑有款項未繳,伊聯絡不上告訴人,始打電話告知被告上情,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會盜刷其信用卡等語(偵二卷第8─9頁),復於審理中證述稱:伊收到催繳單後打電話找告訴人,但一直找不到,才打電話予被告,問被告是否知道告訴人的消息,被告告訴伊說告訴人將其信用卡盜用等語(審卷第83頁背面);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於95年12月15日晚上打電話來問伊是否可以找到告訴人,並告知伊要小心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盜用客戶保單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及於審理中證述稱:被告打電話問伊是否認識乙○○,並說乙○○在找被告,且跟伊說乙○○接到一封富邦銀行寄來的單子,可能是告訴人盜用,並請伊看是否能夠聯絡到告訴人等語(審卷第86頁);顯見本件係因證人乙○○收到銀行催繳單而欲找告訴人問明,因找不到告訴人而找被告詢問,被告在此情形下再幫證人乙○○向證人甲○○詢問是否知悉告訴人下落,並敘述告訴人可能盜用他人保單質押借款,主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損害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事之意圖,且被告既僅向證人甲○○1人告以告訴人盜用保單一事,並未向不特定人或其他人告以相同之情節,其客觀上亦與刑法上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須有散布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證據能力部分:(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經查,證人甲○○及證人乙○○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甲○○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2)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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