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補充觸媒轉化器1支價值新台幣2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77年間雖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
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