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洪仁杰律師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鉦公司)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因公司法規定董事與監察人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和鉦公司之監察人 黃金城 業已死亡,而另一監察人乙○○則否認同意擔任和鉦公司之監察人,且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為和鉦公司之監察人,致無人代理和鉦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之進行,爰聲請為和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和鉦公司登記之監察人計有黃金城與乙○○等2人,其中黃金城業已死亡,而乙○○則非和鉦公司之監察人,業經本院核閱和鉦公司、尚旺投資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卷宗資料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無誤。
是以,和鉦公司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進行本件訴訟,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且本院函詢洪仁杰律師意願,亦經洪仁杰律師表示同意擔任和鉦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洪仁杰律師為和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賴文姍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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