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9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共淨重參點壹陸壹公克,驗後共淨重參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及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4號及93年度簡字第3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於上開92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之11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酷酷龍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驗前共淨重2.827公克,驗後共淨重
2.794公克)、一粒眠8顆、吸食器1批、夾鍊袋9個,另於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之11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前共淨重0.334公克,驗後共淨重0.31公克)、K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夾鍊袋220個、吸食器1批、手機2支、筆記本1本、現金簿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共淨重3.161公克,驗後共淨重3.104公克)、吸食器1批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96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22日檢驗報告5紙、尿液簡體監管記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於上開92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2年及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4號及93年度簡字第3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共淨重3.161公克,驗後共淨
重3.104公克,因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重複鑑定,是上開重量係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檢驗結果計算驗前淨重,而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計算驗後淨重),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22日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吸食器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至扣案一粒眠8顆、夾鍊袋229個、K他命1包(含袋毛重
0.44公克)、手機2支、筆記本1本、現金簿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入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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