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提出之證據恝置不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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