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第2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縣湖內鄉 寧靜王 墓之廁所內」;並補充「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高雄縣湖內鄉寧靜王墓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7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乙○○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內查獲,員警進而在警局徵得乙○○之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乙○○於上述時、地遭員警採驗尿液後仍不知悔改,再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凌晨2時12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再度施用海洛因1次。嗣97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乙○○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上之「冠天下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手臂上留有甫注射過靜脈血管之痕跡後,即於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而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又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被告於97年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在警局中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陽性反應,參以醫學臨床實驗文獻│││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至少1││││次。│├──┼───────────────┼───────────────┤│二│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被告於97年2月15日上午2時12分許│││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警局中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陽性反應,參以醫學臨床實驗文獻│││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820│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於採│││104003)。│尿前72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至少1││││次。│├──┼───────────────┼───────────────┤│三│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手臂上│1.被告曾在高雄縣湖內鄉寧靜王墓│││留有甫注射過靜脈血管痕跡之照片│之廁所內施用過海洛因之事實。│││6張。│2.被告係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粲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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