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分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89號之住處」;「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4公克)」;並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9號居高雄市○○區○○路3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釋放5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16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29日14時55分許,為警方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71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被告於97年1月29日16時30分所採之│││檢驗報告、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尿液編號:C032)。│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過去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而釋放。│└───┴──────────────┴────────────────┘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