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具保人甲○○
(在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各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丙○○釋放,有本院保管款收入收據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丙○○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國96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10月31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60019932號函各1份、拘票及拘提執行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之監所通知具保人遵期於96年12月10日14時55分帶同被告乙○○、丙○○至本院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乙○○、丙○○到院,亦有送達證書、本院96年12月10日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再者,被告乙○○、丙○○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