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93年6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件經警員據報趕到現場於被告上開住處門外,已聞到濃濃
煤氣(瓦斯)味,此有警員 陳文富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可知漏逸之煤氣應已瀰漫至被告住處外,是若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行為,均將引燃或引爆煤氣,對週遭住戶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況煤氣含有毒質,外洩後如經吸入,亦將傷及人身健康,故被告之行為,已足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玉霜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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